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魏朱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相對人 即
追加 原告  郝文傑
       薛仲翔
      簡 蔡春鶴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王繼香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七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開土地與相鄰之被告王繼香
等所有同段429、430地號土地因經界爭執而有請求定其界址
之必要,且經界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上開土地之所
有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為此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聲請人為上開聲請,並提出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揆之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及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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