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張鴻周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4年9月10日中午12時56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鴻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業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4年度偵字第28528號被告張鴻周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TDC-665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 林佳霈 (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0709-L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鴻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況,科以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