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原告 徐玉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被告 簡國松

簡國賢

簡素春

簡素瑾

簡素玲

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均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竹進 (已歿)前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簡石玉 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74年1月28日,原告遂以系爭不動產為簡石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續期間為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2年2月3日桃字第3063號登記完成(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竹進已經清償上開借款,且縱認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清償期限屆至後亦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簡石玉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系爭抵押權即為消滅。嗣簡石玉於97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而於72年2月3日以簡石玉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2年2月3日桃字第3063號登記完成;嗣簡石玉於97年間死亡,以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簡石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上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時即為確定,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89年1月28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94年1月28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此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故無庸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收件字號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年2月3日

72年桃字第3063號

簡石玉

徐玉華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

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

2

桃園市○○區○○段00○號

72年2月3日

72年桃字第3063號

簡石玉

徐玉華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

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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