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告 李光輝

游瓊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被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珮琳

林宜穗

蔡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李享航 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網咖倒地,經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死亡,聖保祿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李享航死因為A型流感及疑似新冠肺炎,然被告之陳姓值班人員(下稱系爭值班人員)明知A型流感及新冠肺炎屬第五類傳染病,僅需於24時內通報,毋需24小時內火化遺體,竟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游瓊妙,告知需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致原告誤以為需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而向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館(下稱桃殯)申請火化,桃殯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李享航遺體火化。原告因而無法依宗教禮儀為李享航進行超渡及頭七等儀式,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對李享航遺體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而系爭值班人員為公務員,其所屬機關即被告對系爭值班人員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輝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游瓊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值班人員為協助將李享航遺體送至桃殯,始要求李享航家屬傳真李享航死亡證明書、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系爭文件),未要求原告應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被告值班人員有無要求原告應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子李享航於109年3月28日凌晨在網咖倒地,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死亡,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A型流感及疑似新冠肺炎,李享航遺體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殯火化,嗣檢驗結果確認李享航並未罹有新冠肺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26號醫療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值班人員並未要求原告應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李享航之兄 李翊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28日上午接獲被告人員來電,被告人員一直催促傳真系爭文件,沒有說傳真系爭文件之目的,也沒有談到李享航遺體如何處理,沒有告知李享航遺體要馬上火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即被告值班人員 蔡蕎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28日接到聖保祿醫院電話,說死者李享航疑似新冠肺炎,請其聯繫桃殯,沒有說應在24小時內火化李享航遺體,其詢問桃殯疑似新冠肺炎之死者,要送去桃殯,要準備什麼文件,桃殯表示要準備系爭文件,其撥打電話給游瓊妙、李翊臣表示,桃殯要求傳真系爭文件,才能把李享航遺體送至桃殯。其沒有要求桃殯人員、殯葬業者、游瓊妙及李翊臣應於24小時火化李享航遺體,桃殯人員沒有告知會在24小時內火化李享航遺體,其只是要求傳真系爭文件,讓李享航遺體能送至桃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易第129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蔡蕎善僅係要求李享航家屬傳真系爭文件,使李享航遺體能送至桃殯,並未要求應於24小時內或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原告主張被告值班人員要求馬上化李享航遺體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值班人員為協助將李享航遺體送至桃殯,而僅要求李享航家屬傳真系爭文件,並未要求原告應於24小時內或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對李享航遺體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自非侵權行為。被告值班人員上開執行職務通知李享航家屬傳真系爭文件之行為既非不法行為,自亦不構成國家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值班人員要求馬上火化李享航遺體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李光輝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游瓊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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