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告 林廷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明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 蘇振彬 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包含蘇振彬,然並未記載住居所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