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麒竹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107年10月9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
1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27號受理,並於108年1月2日以本院中院 麟民 執
108司執洋字第2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
強制扣薪。然原告僅係於107年7月27日向訴外人即某民間借
貸人員借款1萬元,約定須先預扣利息2000元,且其後每周
利息為2000元,原告因係向俗稱地下錢莊借款,遂曾於107
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8日依地下錢莊人員匯款之帳戶繳納借
款利息各2000元及1000元,然其後即無力負擔,遂遭地下錢
莊人員多次威脅應為還款,並脅迫原告見面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後於同年10月19日遂1次性繳付1萬元而已清償完結上開
借款債務,然被告迄仍拒不歸還系爭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其係自其友人即訴外人 賴冠志 處無償受讓系爭本
票。賴冠志係因原告原欲向訴外人即綽號 小林 之人借款,經
綽號小林轉告賴冠志,遂由賴冠志於107年8月8日直接出借
現金款項10萬元予原告收執,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7年10月8
日,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賴冠志以擔保付款,賴冠志
或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尚無任何還款予賴
冠志或被告而清償完畢上開借款之情,原告所舉伊帳戶明細
與本件無關,原告應舉證以明,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無據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81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強
制扣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甚明,從而,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按民
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固
主張上情,並提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消費借
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
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
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查,被告既已就貸
與人即賴冠志確有出借現金10萬元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
等事實,提出系爭本票及載明「立據人即原告借支10萬元
,現金當場點收無誤」等文字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及上開司票卷),復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上開
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則足認被告已就貸與人取得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係出借交付上開借據所載現金款項10萬元予
原告收執一節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堪認為真;是原告猶仍
否認上情,並主張伊所為本件借款債務僅為1萬元及伊業
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所指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惟則,審之原告所提伊
帳戶明細,乃可見107年7月27日某帳戶確曾跨行轉帳8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事後則曾於107年8月11日及同年9
月28日轉帳各2000元及1000元至上開同一某帳戶,原告後
於同年10月19日再轉帳1萬元至上開同一某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則佐以原告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某帳
戶究與本件借款有何干涉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明,復倘認
原告所指該筆8000元款項係伊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前手
借款1萬元預扣第1周利息2000元所取得者(當指107年8月
3日當周之應付利息),則繼之原告於107年8月11日再行
轉帳2000元利息(第2周利息)至上開某帳戶內,當可認
原告直至107年8月11日應尚無遲延繳付利息之情甚明,則
何以竟有原告所指伊於其間之107年8月8日因積欠利息無
力償還,遂遭地下錢莊人員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情
,抑或係伊曾於107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8日依地下錢莊
人員匯款之帳戶繳納借款利息各2000元及1000元,然其後
方無力負擔,遂遭地下錢莊人員多次威脅應為還款,並脅
迫原告見面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之餘地。故而,堪認原告所
指伊上開帳戶明細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往來借、還款明細,
系爭本票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立者云云,均尚無法舉證以證
其說,尚嫌無據,難以採認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確有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之
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進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是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當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