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4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時,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
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
11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
,921元(本金46,745元及已到期利息6,176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惟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921元,及其中46,745元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
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3年12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
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
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
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並考量
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
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