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代理人 陳美如 債務人 李家榮 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2,881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李家榮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不動產之變價事宜。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6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而依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支出費用新臺幣2,881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