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嬌 代理人郭宜甄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以忻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美嬌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27萬543元,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2萬7,7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清卷第319頁),並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1至34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37股(目前每股成交價48.45元,價值計約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
7、71、81、141、173、183至187、317、361至363、373至375、381、407至411、445至459、473至481、539、551至553、571、631頁)。聲請人自陳於目前無工作迄今無工作收入,僅靠照顧孫子,由長子接濟支應其生活費等情,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長子所出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至35、81至98、521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至聲請人固曾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救助金1萬元,有臺北市社會局112年5月3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5月5日函可憑(見消清更卷第119、171頁),然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急難補助金屬個案性之急難救助性質,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固曾於99年11月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74萬3,363元,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前往土地銀行臨櫃領取現金、又另於112年3月1日聲請新制勞工退休金,並於同年月13日核定發給金額為1萬1,363元,並開立支票郵寄收領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0日函(見消債清卷第27至29、413至414頁)。然聲請人陳稱上開第一筆款項已全數用作個人及父母生活必要費用而無剩餘,第二筆款項則作為聲請人日常花用及腰傷就醫、復健花費,亦無餘額等語(消債清卷第506頁),衡諸上開第一筆一次給付之時間已距今10餘年,第二筆款項之數額亦非鉅,堪認聲請人陳稱已用罄,應屬非虛。又聲請人除上開補貼外,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乙節,有臺北市社會局112年5月3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5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5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4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5月5日、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9至124、137至139、171、371、413至414頁)。另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三名兒子,固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7至131頁);然聲請人陳稱目前僅有因幫長子照顧孫子,長子每月會支應其生活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三名兒子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長子具狀表示僅有因聲請人幫其帶小孩,而每月給零用金2,000元或3,000元等語(消債清卷第573頁),平均每月2,5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2=2,500元),三子則具狀表示自己月薪3萬元,也有生活開銷花費,並無提供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消債清卷第57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僅依靠家人支應生活花費,長子平均每月支付生活費2,500元,應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523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4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600元、交通費80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伙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針對日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就醫療費600元部分,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及得佐證聲請人確實有罹患須定期回診治療之疾病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之收入,顯已無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亦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2萬7,730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1萬8,939元(見消債清卷第143至147、175至1
76、189至193、309至313、319至323、345至349、357至3
59、365至369、415至419、429至439、461至463、541至5
43、579至589、611至619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股票價值約1,793元,予以清償後,仍有1,091萬7,146元餘額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股票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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