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元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炳元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TatooClub」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參加友人慶生派對期間,結識亦受邀到場參與該慶生派對之代號AW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後,於同日21時28分許,見甲女坐在廁所外擦拭其遭酒水潑灑之鞋子,即在廁所門口示意甲女進入廁所內,並於甲女見狀進入廁所後,將甲女拉至廁所內最後一間馬桶間內,復於甲女清潔鞋子完畢後,自認甲女對其有好感,遂逕自伸手撫摸甲女之身體,然經甲女以肢體推拒之方式拒絕,而知悉甲女無意願與其性交之意後,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挾身體之優勢,強行將甲女之內褲脫下,並以其手指或男性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經邀約甲女至本案酒吧之友人吳O宏於案發後發現甲女情緒崩潰,即送甲女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酒吧,再經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鴨肉扁土鵝專賣店」附近,與其友人黃O豪碰面,並向黃O豪訴說上情後,由黃O豪報警處理;甲女即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再於其友人陳O翰陪同下,於同日23時39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進行報案程序,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陳炳元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證人吳O宏、黃O豪、陳O翰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0、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275頁、本院卷三第23至3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18日21時28分許,在本案酒吧內,有和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因為我們第一次進入廁所前就已經說好要約砲,所以我用手指輕碰告訴人臉頰時,她就第一次跟我進入廁所,當時我把褲子脫下讓他看我的下體,但我沒有勃起,所以告訴人就拒絕與我發生性交,後來告訴人就出去;之後,我靠在廁所外面的牆上,覺得好像可以再試一次,所以我等告訴人看到我時,就用手比了廁所的方向,告訴人看到後知道我的意思,就走進廁所,後來我走進廁所時,告訴人在最裡面隔間的廁所門口等我,我們就進去該廁所隔間,進廁所後我又把褲子脫掉,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訴人說可是你還是沒有勃起,我說那不然你幫我,告訴人就把她的內褲、衣服脫掉,連同包包拿給我,由我幫她放到木架上,然後穿內衣;當時我要求告訴人幫我口交,但是告訴人拒絕,然後就在廁所角落蹲下做出性暗示動作,我就看著她幫自己自慰、勃起,然後我就叫告訴人起身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確認她是否有濕,之後我就站著,告訴人用腳夾住我的身體,用俗稱火車便當的姿勢將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1次,當時告訴人有發出叫聲,我擔心隔壁間及外面洗手台的人會聽到,所以我就停下來要告訴人說不要叫,之後我們就改用背後式的姿勢,告訴人面對廁所角落,背對我,由我在後方用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也沒有射精,然後告訴人還是有發出叫聲,所以我又停下來,且因為我擔心會吸引到外面的人注意,壓力太大就軟掉了。然後我就拔出來跟告訴人說,那我不要玩了,告訴人就有點生氣的說你是性無能嗎?想約砲又沒有種。我就說隨便妳說,反正我要出去了,告訴人就跟我說你現在出去我就跟外面的人說你強姦我,看你怎麼辦?我因為很害怕她真的這樣做,讓我身敗名裂,所以我沒有馬上出去,問她說你到底想幹嘛?告訴人說沒幹嘛,我就說那我要走了。告訴人就說你自己看著辦,我就把褲子穿上準備離開,然後她看到我真的要走了,很生氣用手拉住我的領口,說你敢走我就敢去說你強姦我,看你敢不敢,我有點生氣,就罵她臭錶子,這麼癢,不會去找別人插你,我們就起爭執,當時我怕我女友會發現我做的事情,所以堅持要離開廁所隔間,但告訴人拉著我領子不放,此時我在拉她手的過程中,上衣被拉破,我才掙脫她走出廁所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所述與監視器顯示過程不符,亦無法明確交代強制性交過程,且於過程均無對外求救,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若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被告於案發後驗傷時,豈會除處女膜有舊傷痕外,下體、陰道等肌膚都無受傷,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差42公分,案發廁所間內中間有蹲式馬桶,旁邊有一個垃圾筒、水箱、以及衛生紙的置物架,如此狹小空間,若告訴人未配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係以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在告訴人陰道深處留下DNA;再者,由告訴人於案發走出廁所後,係向 盧昱廷 、吳O宏及主辦人要求幫她找包包,顯亦與甫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為合意性交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8時許,在本案酒吧參加友人慶生派對期間,結識亦受邀到場參與該慶生派對之告訴人後,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廁所門口示意告訴人進入廁所內,並於告訴人見狀進入廁所後,再偕告訴人進入最後一間馬桶間內,並於其內,在告訴人未著內褲下,對告訴人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5至210、28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88至124頁),且經證人吳O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52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暨紀錄表、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偵字公開卷第61至65、69頁)、員警製作之現場平面圖(見偵字公開卷第165頁)、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35張(見偵字公開卷第167至184頁)、吳O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15張(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至9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119、121、122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4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9至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32173號函暨現場照片、分局電話查訪表及廁所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15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63727號鑑定書(見偵字公開卷第153至155頁)、本院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8張(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本院111年6月21日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0頁)、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概述暨畫面截圖134張(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3914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0張(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三、被告有在以手及身體壓制告訴人後,以生殖器或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
1.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與吳O宏一起去本案酒吧幫朋友慶生,一開始我在本案酒吧內有遇到被告女友,互動過程中,因為酒打翻了弄濕我的鞋子,被告就進去廁所拿衛生紙出來給我,我在大廳拿衛生紙擦我的鞋子,發現擦不乾淨,被告有點我兩下,示意我去廁所等語;並於檢察官詢問:「從酒吧的監視器看起來,你從廁所拿著衛生紙走出來,回到座位上擦鞋子,然後被告站在廁所門口,用左手朝廁所方向比了一個手勢,你又再走去廁所,你進去廁所之後被告也跟著你進去廁所,這段你有記憶嘛?」及補充訊問:「就是說,一開始你好像是拿衛生紙出來擦鞋嘛,坐在座位上擦鞋,然後那個時候被告他就從廁所出來站在門口,他就做了一個這個的動作,你好像看到就走進廁所了」後,答稱:「對,因為我那時候,就是…因為我的鞋子是…就是有點滑」;另於檢察官再問:「所以那時候你有印象他比動作叫你進廁所嘛?」,告訴人則回答:「就是示意,對,我的意思是不知道是點點我還是就是叫我去」;及於檢察官問:「那時候你知道他叫你進去廁所…」,告訴人回答:「擦鞋子,因為我鞋子濕了,我擦應該有一段時間」;復於檢察官問:「被告是在廁所的哪個位置對你性侵害啊?」、「因為廁所會有洗手台,也會有人進去,裡面有幾個門關起來的空間啊?」,告訴人回答:「2個」,及詢問:
「他在其中一間對你…?」,告訴人回答:「對」;並於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的示意走進廁所,為何會進去馬桶間呢?就是擦鞋不是在外面的洗手台就好了,為什麼會走進去那個馬桶間裡面呢?」、「那被告拉著你進去馬桶間,然後發生什麼事?」、「被告在馬桶間內有用手指或生殖器進入你的陰道嘛?他是用手還是生殖器進去的?」,告訴人回答:「拉著我進去的」、「因為當下是推擠的,然後力道蠻大力的,推擠的狀況下我其實不太確定」、「我記得當下是不舒服的…」、「我後來出去的是沒有穿內褲的,後來是婦幼隊幫我找到內褲」;及於檢察官問:「被告是用甚麼樣的姿勢把你的內褲脫下的?你那時候是穿甚麼樣的衣服啊?連身裙?」,告訴人答稱:「我忘記了…應該是裙子」;並於檢察官問:「你說你有一直大力反抗,為何4月19日凌晨0點去驗傷診斷書上寫身體無傷啊?因為你是晚上8、9點被性侵,晚上12點就去驗傷嘛,那時候為什麼沒有傷?」、「提示偵卷81到88頁照片,你身上的這些傷勢,是甚麼時候拍照的?」,答稱答:「因為後來瘀青才跑出來」、「因為我是案發沒多久就去驗傷,瘀青還沒那麼快出現」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5至208頁、偵字公開卷第281、282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4月18日案發當日在本案酒吧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是我鞋子濕了被告幫我拿衛生紙擦鞋子,然後擦完之後鞋子還是濕的,第一次我與被告進入廁所是在廁所隔間外面擦鞋子,當時他是蹲下來幫我用衛生紙擦,後來因為鞋子還是濕的,所以在我坐在外面清理鞋子時,被告點了我兩下且用手指廁所示意我進廁所拿衛生紙,我就覺得他是要幫清鞋子,然後被告就拉我進去有衛生紙的最後一間洗手間,然後門關起來並鎖上,進去後我拿下背包,想擦鞋子,之後我擦完把鞋子穿上後,被告就從馬桶另一側走過來,然後說你不是覺得我很帥嗎?我回答沒有啊,你不是有女友,你幹嘛這樣?然後被告就先摸我手臂、再摸我的腰,想脫我內褲,當時我們都站著,我就推他、抗拒,被告就被告就用暴力脫下我的內褲,我很大力反抗,過程中我與被告都站著,我面對著被告,覺得我的生殖器官在短時間內被侵入好幾下,當時被告有稍微蹲低,我有一直推被告的腹部與胸部,然後用腳抵抗,並一直推拉被告及閃躲,也有跟被告說:「你到底在幹嘛,你女朋友還在外面,我沒有要怎麼樣」,但我都沒有成功推開他,他還是一直持續脫我的內褲,最後我一直抵抗,被告就和我分開,我們持許拉扯,最後被告很大力推我,導致我跌倒、背撞到廁所的門,屁股也用力撞到,那時被告就鄙視的眼神說你這個臭婊子,這不就是你想要的嗎?然後就出去了。之後我留在廁所大哭,一陣子之後我決定去找朋友吳○宏,跟他說我發生的事,鞋子也在推擠中掉了,但我只想逃離現場,我就連內褲都沒有穿就走出去,我婉轉的說我被欺負了,因為現場很吵雜,他也喝醉了,吳○宏聽不懂我想表達的意思,我就很生氣地摔了杯子,後來我發現我的手機、包包不見了,不在身邊,我好幾次返回廁所找我的手機跟包包,但是廁所裡都有人,所以我沒有拿到,我想說也有可能是被告拿走了,所以走過去問被告說我的皮包與手機在哪裡,後來吳○宏就把我帶離現場且幫我攔計程車,當時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想要尋死,手機也不在在身邊,所以我坐車找了我認識的朋友黃○豪,跟他說了我發生的事情,但他覺得我怎麼會讓自己陷入這麼危險的狀況?他看我很崩潰也好幾次想要衝到車陣中,所以他就報警;我在警局時因為狀況不佳,無法詳細回答問題,我請警察幫我找另一個朋友陳○翰來協助我,中間我一直不想要報警或者是告訴,但是陳○翰鼓勵我希望事情還是要有解決的程序,讓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124頁)。
3.觀諸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關於被告於廁所之最後一間馬桶隔間內,伸手觸摸其身體時,確以手推擠被告身體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然被告仍強行將其內褲脫去,並以某物插入其陰道,及其於離開廁所時,並未著內褲,亦未將包包帶離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亦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瑕疵之處;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首次見面,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所述,可信性甚高。
㈡、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下列客觀事證相符:
1.徵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療及採證時,於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及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映,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故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復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為男女DNA混合,且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且上開採證過程有使用拋棄式鴨嘴擴張器,可確實採取到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之檢體,並避免碰觸到其他部位,故不排除來源者系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接處被害人陰道深部之可能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41210號及110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6372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39144號函(見偵字供閱卷第121頁、不公開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49、150頁)。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以某物品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另由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內容,亦堪認被告應係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乙節,至堪明確。
2.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及案發後反應亦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採證結果、證人等證述及本案酒吧內監視器顯示之過程等客觀物證相符:
⑴審酌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手背、手
臂、小腿及臀部確均有瘀青之傷勢,且員警於案發後之翌日凌晨0時25分許至39分許間,前往本案酒吧現場勘察時,確在本案酒吧廁所內之最後一間馬桶隔間,發現被害人之包包及內褲等情,有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8頁、偵字公開卷第161至184頁),足徵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確有在最後一間馬桶隔間發生拉扯、推擠,且其有因此跌坐在地,暨其案發後未著內褲即離開廁所等情,非憑空虛捏,確與事實相符。
⑵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①_0000000000_4_1(下稱檔案①)」及「②_0000000000_5_1(下稱檔案②)」之本案酒吧於110年4月18日21時25分38秒起至22時07分07秒止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後,可見:「①21時25分38秒起至28分59秒止:
1.身著連身短裙之告訴人,先走至舞台右前方之座位區(即畫面正中央處)坐下,並脫下鞋子。
2.26分40秒時許,一名身著繡有Supreme商標圖案之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下稱B男)上前關心告訴人,隨後跟另一名友人短暫交談後進入廁所內。
3.26分50秒時許,身著短袖上衣及長褲之被告從畫面左下角之座位區走至告訴人面前,並以左手輕觸告訴人右臉頰後進入廁所,隨後告訴人站起並赤腳進入廁所內。
4.27分15秒時許,告訴人手拿紙巾與B男一同走出廁所,告訴人往右走,走至前方座椅區坐下,以紙巾擦拭鞋子與腳後並穿上。
②21時28分00秒起至53分50秒止:
1.27分59秒時被告走出廁所,右手拿一長方形物狀物品,並將之放入左邊口袋,右邊口袋有一節白色,於被告將手插入口袋後就未見該物。並面朝告訴人以右手指比劃出朝向廁所方向之動作,告訴人隨後站起並在腳著鞋子、斜背皮包的狀況下走進廁所,被告則於告訴人走進廁所後,在廁所門口駐足約5秒才進入廁所。
2.29分54秒時C男進入廁所內,並於31分18秒時走出廁所。
3.31分07秒時D男進入廁所內,並於31分32秒時走出廁所。
4.31分28秒時E男進入廁所內,並於32分11秒時走出廁所。
5.32分02秒時F女進入廁所內,並於33分18秒時走出廁所。
6.33分06秒時G男進入廁所內,並於33分22秒時走出廁所。
7.34分43秒時H男進入廁所內,並於35分50秒時走出廁所。
8.37分02秒時I女進入廁所內,並於40分12秒時走出廁所。
9.37分07秒時J男進入廁所內,並於38分37秒時走出廁所,並朝畫面下方座位區的K男做出展開雙手之動作,隨後J男陪同K男至廁所前,K男則於38分51秒獨自進回廁所內,並於39分40秒走出廁所。
10.37分18秒時H男進入廁所內,並於37分32秒時走出廁所。
11.39分01秒時M女進入廁所內,並於41分40秒時走出廁所。
12.39分02秒時N女進入廁所內,並於41分32秒時走出廁所。
13.39分41秒時O男進入廁所內,並於40分46秒時走出廁所。
14.39分43秒時P男進入廁所內,並於42分10秒時走出廁所。
15.39分50秒時被告走出廁所,上衣胸襟處明顯撕裂,隨後走至畫面左側之座位區,並穿上外套。40分37秒時有另一甲男走進廁所內,並於41分42秒時走出廁所。
16.被告隨後於40分44秒時返回廁所前,並有拉開布簾之動作,適逢O男走出廁所。被告自褲子左口袋拿出手機在廁所前看。
17.被告隨後與Q女一同在廁所前交談,並將手機放回外套口袋,並不時與其他人互動,期間也有再拿出手機觀看及與他人合照。
18.42分04秒時工作人員手持拖把走進廁所內,並於42分39秒時走出廁所。42分31秒時有一位乙女走進廁所。
19.43分31秒,被告朝畫面右下方走入,於43分47秒時,被告自右下方往畫面左上角離開。
43分54秒時,有另一丙男進入廁所。
45分13秒時,有另一丁男進入廁所。
45分20秒時,有一男子走出廁所。
46分6秒時,有一另女子走進廁所。
20.46分09秒時,告訴人赤腳走出廁所,手上疑似為鞋子,身上未見其皮包,並走至畫面右下角之座位區坐下。
21.49分10秒時,畫面右下角處,告訴人走向身著繡有ADIDAS商標圖案上衣之H男,短暫交談後H男先拉告訴人左手方式往畫面上方移動,期間有用手繞過告訴人身體,輕拍告訴人右肩的行為,並於49分46秒時H男有碰到告訴人左手方式一同進入廁所內,並於50分06秒時一同走出廁所返回畫面右下角座位區。
22.50分25秒時,告訴人走至畫面左側座位區前,隨後H男上前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兩人再返回畫面右下角座位區。
23.51分20秒時告訴人與H男再度進入廁所內。④21時53分51秒起至22時05分15秒止:
1.被告於52分51秒時返回店內沒有穿外套,並先前往畫面左側座位區前疑似在找尋東西,隨後短暫進入廁所內又走出。
2.告訴人則在被告離開廁所後立刻走出廁所,53分19秒時告訴人有把一個人推開,並於畫面左側座位區上前與被告交談,告訴人雙手交叉置於胸前,被告則有低頭至告訴人臉龐與告訴人交談,聽告訴人說話之情形。交談完畢後,被告轉身朝右下方離開告訴人身旁,告訴人與左下角之女生講話後,被告就自畫面左上角離去。告訴人則於中間廊道徘徊,有與H男及其他人交談,及有於包廂內走動,並數度進入廁所內又走出。(進入及走出廁所時間如截圖)
3.告訴人於56分25秒走出廁所後至舞台前將一酒杯摔至地上,隨後轉頭與吧檯內之人員交談,其後陸續有人上前關心並與告訴人交談亦有與H男交談,時間約持續6分鐘。
期間有一群人(含H男)圍在舞台中間與告訴人交談。
4.22時02分10秒時,告訴人與H男一同至舞台前方沙發坐下並交談,H男有試圖摟告訴人,遭告訴人揮開,之後在交談過程中,H男有把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的行為。04分59秒告訴人有先離開,往右下方離去,之後再走回沙發旁。
5.22時05分15秒時,告訴人與H男一同至自畫面左上角離去。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173頁)。⑶證人吳O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我邀請告訴人去本案酒吧
,當時告訴人有摔杯子想引起人注意,好像有什麼事情發生,我就把告訴人帶到旁邊,她告訴我她內褲不見了,然後指著被告說他被被告強暴了,且說她包包不見了,我有幫她在廁所及店內各個角落找包包,但都沒有找到,後來我感覺到她的情緒越來越激動,行為動作變大,有點歇斯底里,不是平常喝醉酒的樣子,我就把她帶離現場,送上計程車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8至2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10年4月18日下午約6時左右,我邀請告訴人去參加共同朋友的生日聚會,當時告訴人先到本案酒吧,我沒有印象告訴人進廁所的樣子,不過她出來後表現出惶恐慌張的樣子,然後漸漸地想要離開現場,並在靠桌子椅子側聽告訴人說她被強姦且內褲不見,並指著被告告訴我說是被告強暴她,然後她的包包也不見了;她摔杯子引起大家注意後,我們就去找主持人幫忙找包包,然後我也有先去右邊深處大家放包包的角落找,但沒有找到,之後我與告訴人進入廁所20秒,目的是為了要找她的東西,之後第二次又進入廁所也是為了找她的東西,都沒有找到,後來我把她帶離現場,到馬路上時,她動作很大,跑到馬路上,說她被污辱了,我擔心她被車撞到,想把她帶離路中間,就與她有點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53頁)。
⑷證人盧昱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在活動最後面時有
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她的香奈兒包包,我回答說我沒有;(經提示本院卷一第384、385頁之編號104、105照片後)這時就是告訴人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有沒有看到她的包包等與(見本院卷三第13至22頁)。
⑸準此以觀,綜合觀諸前揭員警現場勘察、監視器畫面及前開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係在告訴人脫鞋以衛生紙擦拭鞋子及腳時,在廁所前方朝告訴人比劃出指向廁所動作,而告訴人則係在發現被告上開舉動後,斜背皮包進入廁所,被告則於其後5秒後再進入廁所;及被告於約十分鐘後先於告訴人走出廁所,斯時上衣胸襟處明顯撕裂,而告訴人於其後走出廁所時,則係以未著內褲、手持鞋子、赤腳、未背包包之狀態走出廁所,且隨即向證人吳O宏、被告及盧昱廷詢問是否有看到她的皮包,及要求主持人協助找尋包包,並向證人吳O宏提及遭被告侵犯、未著內褲之情,後因無法進入馬桶間內,在無法覓得內褲、包包且情緒漸失控之情形下,始在吳O宏引導下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進入廁所緣由及遭侵犯後之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確係依憑其記憶進行陳述,所述情節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黃○豪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4月18日當天告訴人去本案酒吧前,我告訴告訴人我會在西門町中華路的鴨肉扁吃飯,如果她出來可以跟我見個面,後來大約晚上8、9點,她跑到鴨肉扁旁邊的街道找我,我看到她時她有喝一點酒,但意識還滿清醒,但情緒呈現崩潰狀況、哭哭啼啼的,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說有人侵犯她,我說怎麼可能,她告訴我說她當時沒穿內褲、內褲遺落在本案酒吧廁所裡,後來她都無法回答我,且更崩潰,好幾次想走到馬路上讓車撞,我就把她拉回來,我因為沒辦法處理她這種崩潰狀態,就打110報警,後來員警就把告訴人帶離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9至32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4月18日當天天色已暗,我在西門町吃東西,當天我去吃東西前跟被害人有聯繫說我可能會過去那邊吃東西,如果你聚會完可以來找我,我就去吃東西了,我吃東西吃到一半,告訴人突然出現,但當天她身上沒有手機、沒有錢,我問她說妳怎麼坐車來的,她也講不出來。然後她當天穿藍或綠色的連身洋裝,肩帶狀況不是很好、衣衫不整,並且應該有酒醉微醺的狀態,然後哭哭啼啼的,她就說她被性侵了,然後說她有推打、反抗,我說什麼狀況,妳不是去跟朋友聚會喝酒,她完全講不出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說怎麼會喝成這樣,現在妳是很醉還是怎麼樣,她也沒有回答,我就是一直問她,因為我也是她朋友,想要關心她,當下她也有情緒,有講到說她沒有穿內褲,我就問她怎麼會這樣,後來我們在西門町中華路路邊,她當下狀況就很差,有點想跑去馬路被車撞,然後她當時還是會很用力地掙脫,我覺得有點不受控制,為求安全,我就報警,最後是警察接手,我確定警察接手,可以護送她回家,一切都很安全的時候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證人陳O翰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警察打給我說告訴人有一些狀況請我去派出所,到場後警察告訴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表情恍惚,且說她剛剛被人家性侵,開始拜託我以後一定要好好照顧她的爸媽,還交代要我幫忙她處理弟弟最近要結婚的事情,她說她現在還是很想死、活不下去了,我就一直想辦法開導她,但她還是很負面,一直重複類似的話,說她只要想到就覺得很噁心、很負面,我們在派出所等了一下,就去醫院驗傷,過程中告訴人一直哭,她怕爸媽擔心、不想讓家人知道她發生這件事,後來我們去婦幼隊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她說她沒有辦法面對,所以無法好好一次陳述,我本來要送她回家,但她說她無法面對家人,拜託我讓她去住我家,我就讓她在我家住了4、5天,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安全感,吃東西吃很少,情緒很負面,那幾天我一直開導她,並告知她還是要讓家人知道,讓家人照顧她,後來她才願意回家;案發後隔天,她才告訴我說她在案發當日遇到一個男生,喝酒過程中,有人不小心把酒灑在她的腳上,那個男生就去廁所幫她拿衛生紙,後來男生示意要她去廁所,她以為是要去做清潔,結果進去廁所就被拉進隔間,告訴人一邊抵抗一邊罵那個男生說你有女友怎麼還做這種事,我沒有想要跟你發生性關係,結果對方還很過份地說這不就是你想要的嗎?然後對她硬來,告訴人掙脫好久,最後總算掙脫,然後她連包包都沒有拿出來,當下她有告訴她朋友,但沒有處理好,她就跑去西門町找另外一個男生朋友,那個男生朋友說你怎麼會讓自己處於那麼危險環境,被害人覺得自己是被害人還被質疑,就與該位朋友有爭執,該位朋友就幫告訴人報警;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很難過、精神恍惚,我坐到她旁邊後就開始哭了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1至3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4月18日約10、11點時在健身房,接到西門町警察局打電話來說告訴人請我過去,我就到西門町的警察局,警察先跟我說告訴人有被性侵的狀況,我看到告訴人時,她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非常地憔悴、無助、心情很低落,看到我之後就一直哭一直哭,然後跟我說請我要好好照顧他爸媽,她不想活了派出所先讓另一個轄區警員開車過來載我們去醫院驗傷,驗傷完後到信義區的婦幼隊做筆錄,當時告訴人情緒狀況就是非常難過、崩潰,在被問筆錄時,因為在警察局警察有稍微問一下,醫院那邊也有稍微問一下,告訴人是非常害怕,而且非常抗拒再回憶起中間的事情,甚至到婦幼隊的時候還說她可不可以就不要做筆錄了,她真的很不想再回憶起這些很可怕的事情,非常地崩潰,然後不斷地說她第一次遇到這樣的狀況,她怎麼會遇到這麼可怕的事情,她沒辦法再面對父母,她真的不想活了;我從來沒有看過告訴人因為喝酒而呈現這種狀況,之後婦幼隊筆錄做完已經早上不知道幾點了,就送告訴人回去;告訴人有告訴我案發當天她是受邀去本案酒吧的生日PARTY,她到那邊也只認識一、兩位朋友,所以大部分人她是不認識的,她第一次遇到被告,聊天過程中不確定是誰的酒,就是潑到她的腳上,過程中被告說要幫她擦拭她腳上的酒,就有示意要到洗手間,因為洗手間方便清潔,結果被告把她拉進單間的廁所裡面,然後把門關起來,就直接強暴她,她當然過程不斷掙扎,甚至中間被告還很過分的事情是不顧女生掙扎,還出言羞辱說你不是就是想要這樣嗎,她不斷掙扎下還是無法抵抗,最後才用盡全身的力量不斷地掙扎,但她很肯定的是有被男生的陰莖插進去,後來她才逃出來,逃出來後她有跟同行的友人講,她的友人也有幫忙去詢問狀況,但是她其實是非常害怕的,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趕快離開本案酒吧;之後說長春派出所說有送她的包包跟內褲來醫院,告訴人有跟我說她不想再面對這件事,根本就不要告,算了,但我一直告訴她這個事情都已經發生了,還是要面對,而且總不能讓一個做性侵的人就這樣沒有罪嗎,這不合理吧。所以我一直鼓勵被害人勇敢面對,她不要為了自己的恐懼,這麼擔心、這麼害怕而最後放棄讓加害人繩之以法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74頁)。
3.準此以觀,依證人吳O宏、黃O豪、陳O翰之證述,併參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時許,與證人陳O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內等待製作筆錄時,確均呈現無力趴靠在桌上,且向證人陳O翰表示情緒煩躁、無法面對其他人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1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及前述告訴人於離開廁所時確無穿著內褲及拿取包包等情,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手足無措、理事毫無章法,甚且在內褲此種重要貼身衣物都未著之情形下,即跑出至公眾場合,復於裝有各人隨身物品如手機、金錢之包包也未拿取之情形下即離開本案酒吧,且自離開廁所後至證人黃O豪報警處理乃至告訴人在證人陳O翰陪同下於警局製作筆錄期間,均呈現崩潰、尋死等負面情緒,另告訴人雖均先後告知上開證人其於本案酒吧內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其因此未穿著內褲等事,惟卻慌亂無法詳述遭侵害全貌等情狀,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崩潰難以自處等反應均屬相符。果若告訴人係有意誣陷被告圖得利益而為上開虛假反應、詢問,自當於離開案發廁所時,即可自行報案,然觀諸本案係因證人黃O豪見告訴人情緒崩潰且有尋死舉動,始報警處理,且其於其後與證人陳O翰聊天之際,亦多次表示不想面對後續之警偵程序,堪信其崩潰、尋死等不安反應並無虛假。再者,告訴人如非真有遭到被告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手法,將生殖器或手指插入陰道之情事,應不會在案發後慌張到連內褲均未穿、包包亦未拿即赤腳離開廁所,益佐告訴人證稱其於前揭時、地,係遭被告以身體壓制之強制手法為性交乙節,致其情緒崩潰等語,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基此,由告訴人於離開本案酒吧廁所後,出現前述情緒反應、舉措乙情,綜合告訴人就其所述誤認被告係以為其擦拭鞋子為由,邀約其進入廁所後,即遭被告於馬桶間內以身體壓制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實已足認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先與告訴人達成於廁所內性交之合意,告訴人始會依其指示進入馬桶間內,並與其合意發生性交2次。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案發當天,我完全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聚會期間,是告訴人在我去廁所催吐時,自己將廁所門打開,並跟我說要不要跟她打炮,我當下覺得我完全不認識她,且我是與女朋友一起去的,也絕對不會想做這種事情,所以我說不要,但告訴人還是試圖脫我的褲子,並將她自己的內褲脫掉要我看她自慰,我就說我不要,然後拉著被她拉住的褲子,告訴人就直接把連身洋裝脫掉,說如果我出去她就馬上大叫,我叫她別鬧了,打算開門出去時,告訴人還用手拉住我上衣的領口要將我拉回去,當下我還是直接出去,導致我的衣服直接被告訴人撕開,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在告訴人坐在座位上時,站在廁所門口,朝告訴人比一下廁所門口,我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0至12、225至228頁);直至內政部警政署於111年12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內容認定於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及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處萃取DNA檢測,其中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先後進入廁所及有無與告訴人在廁所內碰面及發生性交等情,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則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合意性交,為避免陷己於強制性交罪責中,當會於第一時間遭員警偵辦時,即如實以告,豈有羅織前開過程之理,再於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旋即改口翻異前詞,承認其與告訴人實係合意性交乙節,足見被告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語。再者,綜觀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結識過程,若被告與告訴人係達成在廁所內背著被告女友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則被告與告訴人當均不願意讓此等舉止遭本案酒吧內之其他人發現,則於被告要求先行離去時,告訴人豈有不畏他人眼光,且甘冒遭進入廁所之人發現之風險,猶執意以拉扯方式阻止被告離去,且於離開廁所後,即要求證人吳O宏及主持人為其尋找內褲及包包,如此豈非更引人側目,是被告此番所辯不僅不合常理,更與一般經驗法則完全違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對於第一次其與被告進入廁所時被告是否有幫其擦鞋、如何走進廁所、被告伸手脫告訴人內褲時點、被告有無脫內褲、生殖器有無插入、廁所跟間門有無上鎖、告訴人如何跌倒等節,均無法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認告訴人指述有瑕疵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證稱:一開始是我喝酒時鞋子被酒潑到所以濕掉,被告去廁所拿衛生紙給我擦鞋子,過了一陣子之後他就示意我跟他進去廁所,我就跟著走進去,他說要幫我擦鞋子,擦完鞋子後他就開始摸我腰想要脫我衣服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51、54頁)。然徵諸告訴人前後共與被告進入廁所二次,則其對於詳細擦鞋經過之細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或混淆,非悖於常理;再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突然遭受他人之性侵害,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陳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亦為事理之常,且審酌被告脫下告訴人內褲、將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過程,正值告訴人匯聚心力抗拒被告、處於極致慌張情緒之際,則其無法明確陳述上開細節,或因未及詳細觀察,而有前後供述不一及無法交代所有細節之情事,亦未悖於情理。況第一次被告究竟有無在廁所內幫告訴人擦鞋乙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事實證述內容前後略有歧異,逕否認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無視告訴人所為歷次陳述之大致脈絡皆屬一致,徒憑前詞指摘告訴人指訴有瑕疵,自非可採。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O宏、黃O豪及陳O翰之前揭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以渠等之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其等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及告訴人離開本案酒吧之時間、過程等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差異,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惟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參酌援引證人等證述之內容,並非渠等證述有關聽聞自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而係渠等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之過程與感受,此乃是告訴人證述以外,完全獨立之證據,與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同一性可言,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認有據。另審酌證人吳O宏、黃O豪及陳O翰就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而告訴人轉述時就細節部分,本會因該次情緒、描述方式及重點不同,而有差異,自無由僅以告訴人向其等轉述之性交過程之枝節有所差異,質疑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4.辯護人固另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驗傷時,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3、124頁)。然刑法本未要求性侵害之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身體之危險抵抗加害人,僅需被害人明確傳遞出不願與加害人進行性交行為之訊息且為加害人所知悉或被告確係以藥劑致被害人陷於意識不清無法同意之情況下,仍執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其性交,即構成強制性交之犯罪,至被害人在性侵害過程中是否有抵抗受傷,僅為判斷加害人是否確實違反被害人意願並施以強制手段之情況證據之一,非謂被害人未受傷即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況告訴人復以前詞表明:案發當日沒發現外傷,過幾日後才有瘀傷浮現等語,且其於110年4月23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確經員警當場拍攝抓傷及瘀清照片,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8頁);而審酌傷勢之外觀,本有可能因時日之經過,於遭攻擊後之數日始肉眼可視,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基此,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凌晨驗傷時未有任何外傷等情,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不可採信,自難認有據。
5.辯護人再以告訴人於廁所內,均未大聲求救;案發後,於本案酒吧內僅關心尋找包包,而非質問、斥責被告為何強姦她,顯然與遭強制性交後之事後後反應不符。然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是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呼救之作為或隱忍之不作為,始謂雙方性交係非出於被害人自主意願,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立即脫離被告或遠離現場、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等等,俱與是否成立強制性交之判斷無涉,縱初未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並不逸出常情。經查,告訴人已以前詞就其於廁所內係選擇以肢體抗拒方式制止被告對其為性交,而非選擇以大聲呼救之方式對外求援乙情證述明確,則衡情告訴人因突遇性侵事件,當下為避免被告持續對其為侵害,選擇以最直接之肢體抗拒、制止之方式抵抗被告之強制手段,而非間接、被動呼救、消極等待偶然進入廁所內之人求援,也未必悖於常情。另由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因遺失包包導致其無手機及錢包,且其因情緒崩潰有急於離開現場之舉措等情明確,則告訴人於事發後因希冀能盡早取得隨身財物、包包及手機後離開現場,亦難謂異於常情。從而,無從以辯護人所指上情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6.至辯護人另指摘被告身高198公分,告訴人身高則為156公分,則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被告豈有可能以站立方式在狹小廁所馬桶間內強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告確有蹲著等情證述明確,顯見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係與告訴人身高差距高達42公分時進行性交之前提,即不存在,且被告本可透過調整高度或生殖器進入告訴人生殖器之角度進行性交,是辯護意旨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身高差異,遽認被告無法以站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為辯護人自行憑空想像,且將事實建立在被告無法蹲低或移動姿勢之不正確前提下,自難認有據。
㈤、據上以觀,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18日21時28分許,於告訴人經其示意進入本案酒吧廁所後,確有於該廁所內之最後一間馬桶間內,在告訴人以肢體推拒之方式拒絕,而知悉告訴人無意願與其性交之意後,猶以手及身體壓制告訴人後,以生殖器或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五、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當屬性交行為無訛;又審之告訴人已以身體抗拒之方式,表示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仍執意以手及身體優勢壓制告訴人,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均係以有形之強暴手段壓制、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主觀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乙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一再表示不願與告發生性交,被告竟仍於馬桶間內狹小空間內,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始終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且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其有悔悟之情,實應從重量刑,復兼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