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甲○○施用之毒品均誤載為安非他命,詳後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C棟8樓之4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搜索,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
㈢長榮大學於99年5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張。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
四、另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及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述明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前引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附卷可考,揆諸首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以軍備局204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該分局之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張、扣案毒品及測試結果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5頁),經核均應為供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6公克),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友人 黃俊浩 所有等節,復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至3頁),難認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非本案得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含│││(含包裝袋)│袋重0.31公克。│├──┼──────┼──────────────────┤│2│吸食器│3組。│├──┼──────┼──────────────────┤│3│玻璃球│3個。│├──┼──────┼──────────────────┤│4│點燃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