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再審字第126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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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第一二五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有案。嗣聲請人先後三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即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所述內容,仍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若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其前聲請再審議時已提出者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謝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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