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葛雋詩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委託誼振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MAGNETICSLOTREADER"KDE"(KDR-1420KDR-1450、KDR-1480、KPR-1880、KDR-1351)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一○二八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之稅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嗣被上訴人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所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存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就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經查核結果,本件來貨為磁性閱讀機,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又本件依相關證據亦足堪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七、六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九、六一五元。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報關進口由韓國製造商KDE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該貨物並不具有單獨使用之功能,尚須與其他零組件組合後,方為成品,系爭貨物所適用之稅則,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自行申報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由被上訴人先行徵稅驗放,則如有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被上訴人固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惟法律之適用應平等地適用於每一個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何以限縮於「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且上訴人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何以不相符?被上訴人並未盡說明及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類似型號貨物,申報稅則皆循往例,被上訴人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應先報部核定,始為合法,未報部核定前,不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是被上訴人所稱:「告知上訴人申報稅則錯誤」之事實,並未經過上開二函令所規定之「報部核定程序」,原處分改列稅則,即屬違法。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上訴人所憑無非以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即系爭貨物之P\I(PROFORMAINVOICE即載貨清單,下同)填有產地ORIGIN:「P.R.CHINA」不符,以及原廠商賣方嗣後出具之「LETTEROFDECLARATION」二項文件為據,而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即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原產地在中國大陸,謂上訴人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顯屬違法不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KDR系列)縱係大陸產製,上訴人依據歷年報關,均認為進口之貨品(即系爭零件)應係零件非成品,適用稅則號別第七三.三○.一○.九○-五號,非禁止輸入之產品。退步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認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並非可歸責。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載,依報關手冊之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並參照載貨清單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商業發票及載貨清單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香港)」,是以上訴人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況財政部所頒發之報關手冊係指導進口商如何填寫相關之報關文件,應認為是一種「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因信任此種行政指導,依報關手冊規定而填寫報關單,反被課以罰鍰,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在無可歸責之事由下因而蒙受不利益,此種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得阻卻違法。準此,上訴人完全依照報關手冊填寫系爭零件生產地為香港,何來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即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惟上開規定之「虛報產地」,應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該規定尚以「涉及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故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申報之主觀上意圖。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涉及逃避管制,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貨物屬禁止進口貨物之認識,卻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自有違誤。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進口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理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本件係因稅則歸列認知有誤,上訴人依自行歸列之稅則而申報並予繳稅,與漏稅情形有別等語,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從而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則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已無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一之適用。本件因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之實據,因為應沒入處分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爰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予以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因涉案貨物已由上訴人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之情事。另系爭貨物之貨名清楚載明為「MAGNETICSTRIPEREADER」(即磁性閱讀機),海關稅則對該項貨品已明訂稅則號別,確屬成品無誤。且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與上開註解相符。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入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況系爭貨物,只是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COVER,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只缺少COVER而已,絕對超過成品總成本一半以上。如果上訴人所稱成品總成本為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後經加工製造成另外一種有特定功能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成本,則二種不同貨品自不能比較。另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
七三.三○目下。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又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P\I未經買方接受,其內容(即交易條件)未必正確。惟本件上訴人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I),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並非上訴人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且上訴人進口另批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應改按稅則第八四七
一.九○.三○.○○-九號課徵,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國外賣方所出具之P\I除載明貨物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並經上訴人持該P\I向銀行開發信用狀,即表示上訴人已接受P\I成為成交文件,成交的貨物為大陸物品,均已如前述。又本件P\I所載除價格、型號外,尚載明貨物之ORIGIN、VALIDITY、REMARK等項,已非單純之價目表(PRICELIST或OFFERSHEET),況經韓國廠商簽署,復經上訴人接受的P\I,其為「要約」並經「承諾」,交易契約已然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是本件P\I係查明交易真相或事實之重要文件,具有證據效力,而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證貨物交易過程中有關文件P\I,於法並無不合。另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其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被上訴人並無本件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紀錄。而上訴人在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批與本件相同或同類之貨物,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與被上訴人對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號,即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七
一.九○.三○號不符,被上訴人據以更正稅號,毋須報請財政部核示。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對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執行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原則:⑴適用範圍⑵整體性⑶延續性,這三原則缺一不可,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並辦理補稅。本件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自毋須報請財政部核示。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被上訴人依上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貨物依上訴人提供之型錄所載,貨名既清楚載明為:MAGNETICSTRIPEREADER(即磁性閱讀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自與上開註解相符。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COVER),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按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上訴人稱原產地之記載,非上訴人所得過問,顯係卸責之詞。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
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則八四七
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該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上訴人乃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其既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尚難指其為違法。本案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貨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被上訴人爰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由上訴人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上訴人在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批與本案相同或同類之貨物,申報稅則第八
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與被上訴人對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號,即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號不符,是被上訴人據以更正稅號,因非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自毋須報請財政部核定。且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向被上訴人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而為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上訴人並已完成補稅在案,則被上訴人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核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無相悖。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逃避管制,僅是違反限制規定云云,應屬誤解。上訴人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理應事先查明進口貨物歸屬稅則及其相關輸入規定,對進口貨物應盡監督及注意責任,所稱並無系爭貨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顯不足採。經查報關手冊並無上訴人所稱行政指導錯誤情事,亦無可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免予處罰餘地,上訴人主觀上難謂無故意。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認定系爭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非成為課稅對象乙節。按報運進口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無虛報情事,始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本案係因上訴人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自應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七、六三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九、六一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
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復以:㈠、本件上訴人所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八四七
三.三○.一○-九○-五,如有應更正申報之稅則號別以致需退補稅款,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核定。所謂視為核定,性質上為一「擬制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倘有更正上訴人所申報貨物之稅則號別等以致有應退應補稅款者,被上訴人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為之,但被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為之,依上揭規定,就系爭貨物所應徵之關稅,即視為核定。換言之,就系爭貨物應歸類為如何之稅則號別並計算應徵關稅,客觀上已有一擬制之課稅處分存在,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包括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在內)即繼續存在,並拘束行政機關。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相隔九個月後,被上訴人未撤銷或廢止前一已確定之核定處分,卻以原處分書逕自改列本案之稅則號別併追徵稅捐,以致同一貨物進口事件,有二不同之核定處分存在,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糾正,洵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為關稅法第一條所明文,亦即系爭貨物進口應課徵如何之關稅,自應適用關稅法之規定,而本件係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申報系爭貨物之關稅,此與其中是否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而須依同條例處以罰責,要屬二事,原判決混為一談,已有違誤。況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亦未明文,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即排除同法其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作此擴張解釋及適用之結果,本件關稅之核課即無法律根據可循,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E系列產品是我們中國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貨物,且所稱「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一語,並無從得知其加工、製造在該中國大陸深圳工廠。是以原判決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未論明理由。原判決復謂「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核屬實質轉型」,惟所謂「實質轉型」,係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為前提,則原判決究根據如何證據以資認定系爭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料所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其中之一在中國大陸,亦有未明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五、經查:㈠、本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尚無違誤。㈡、上訴人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
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又本案援引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核屬關稅法第一條所稱「本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另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PROFORMAINVOICE)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本案上訴人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COMMERCEINVOICE),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上訴人辯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至於原產地認定一節,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不符時,即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
EROFDECLARATION」係針對本案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本案系爭進口貨物,被上訴人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P.R.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且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本案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又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