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料受刑人並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亦未接受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雖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之1,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另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在102年12月1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陳稱: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1樓之1,復經本院電話詢問陳稱:其一直居住在上開地址等語,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見受刑人現仍居住於前揭地址,其所在地應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6日傳喚受刑人命其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業已陳稱其沒有工作,無力繳納,但會在過年後繳清等語。從而,受刑人是否確有經濟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已非無疑,復經該署寄發執行傳票,命其於103年2月27日(即履行期限截止日)繳納,並補充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雖遲未給付分文,然受刑人並非行方不明,又仍留有可受通知到案執行之聯絡方式,且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亦順利聯繫受刑人,此有前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未經再次查明受刑人未能履行條件緣由之情況下,實難僅憑送達證書率爾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聲請意旨另認經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惟迭經傳喚、拘提未到案,然受刑人自始居住在桃園縣,已如前述,受刑人是否確知已收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亦未可知。末查,另一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8月28日,是前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限應於103年8月27日止,是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亦難謂有違反該項緩刑條件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屆期未向公庫支付金額、未接受保護管束而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允當。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