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口,因酒駕被警查獲,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講座1場次,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萬5千元,顯係一事二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重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9年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並經原處分於99年9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9年2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7MG/L)」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惟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791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5,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講座1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算,至101年5月31日期滿等情,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僅持有1張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已被吊銷,並未另外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可查。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警告性之記點、講習處分在內。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㈤、稽此,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緩起訴處分之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㈥、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即99年2月10日)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又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7日院耀資律字第0990005876號函暨檢附之各機關異動法規目錄及該條法規沿革可考,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4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既已施行,且異議人於條例修正前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輕型機車駕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即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難認合法。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記違規點數5點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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