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闖紅燈(長興左轉新興路)違規經警鳴笛不服稽查駕車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9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9年7月23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長興左轉新興路)違規經警鳴笛不服稽查駕車逃逸」,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行經至該路口時,是尾隨大貨車後方,自長興路左轉新興路,因視線遭大貨車擋住,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警員鳴笛後,大貨車有靠路邊停車,致異議人誤以為係大貨車違規,便超越大貨車繼續前行,實非無視警方之攔查。再異議人駛離現場後,舉發警員未依標準處理程序,立即進行追捕,反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亦有失當,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相關違規佐證資料,僅憑一張罰單,實無法讓異議人信服。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保權益,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遭警舉發於99年7月23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Z5-428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紅燈左轉,經警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不予理會逕行駛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長興左轉新興路)違規經警鳴笛不服稽查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惟否認有紅燈左轉及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紅燈逕行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曾志譁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交通整理,執行時間從早上六點半到八點半,我是單警服勤,當天我有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當時乙○○行車方向從中壢市往八德方向,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他們是紅燈,她的行經方向是下坡,下坡到路口的紅燈的時候左轉新興路,長興路的兩邊燈號是一致的,所以異議人對面長興路的號誌是紅燈,她這面的號誌也是紅燈,此時新興路的號誌就會是綠燈。(法官問:你發現異議人的違規行為時你採取什麼動作?)我鳴笛並用指揮棒做攔停,請異議人靠路邊停車,她車子有稍微往路中偏一下,要閃開我的攔停動作,但是沒有停下來,而是加速往前行駛離開。...當時異議人附近還有其他一起駛入新興路的車輛,都是從霄裡路方向因為綠燈所以行駛入新興路,只有異議人是從長興路方向闖紅燈行駛進入新興路的,所以異議人知道我在攔停的就是她的那部機車。異議人在監理站那邊也有陳述意見說雖然她有闖紅燈,但她不知道我攔停的是她所騎乘的那台機車,她以為是其他的貨車,但是本件其他的車輛都是從霄裡路正常行駛進入新興路,並沒有違規的情形,只有異議人的機車有違規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並有證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12人勤務表(見本院卷第29頁)各1份,以及本件違規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均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查無矛盾之處,且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紅燈左轉過程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與異議人又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三)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異議人於99年7月23日上午7時11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紅燈左轉、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本件違規紅燈左轉,且攔檢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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