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瑛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瑛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瑛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肇事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讓告訴人 李紹男林美君 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
9月27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32頁)。惟告訴人雖有前揭過失,亦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53號被告楊瑛瑛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瑛瑛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492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6鄰產業道路往山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6鄰產業道路與山林路3段路口而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李紹男騎乘車牌號碼000—CNH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林美君沿山林路3段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紹男受有右手、兩側膝蓋多處挫傷之傷害,林美君則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紹男、林美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瑛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紹男、林美君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已經右轉到車道上,告訴人才撞到伊左前方車燈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男、林美君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楊瑛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紹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9月27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告訴人李紹男雖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係為本件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