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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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增有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增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1.被告江增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為不起訴處分;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時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又修正前88年4月21日修正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88年4月21日修正)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又於駕駛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 范聖揚 之受傷後,未對其施以救護,即行離去,嗣被害人於送醫後宣告死亡,惟其後與被害人家屬 范佐武傅嫦娥 調解成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希望將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甚詳(見本院審交易字第671卷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曾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且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再依同條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97年1月2日修正)第185條之3、(88年
4月21日修正)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88年4月21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告江增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增有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飲用維士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其途經桃園縣楊梅市○○○縣道4公里處時,與范聖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范聖揚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宣告死亡。詎江增有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范聖揚受傷,卻未停車給予必要之救助措施,反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經駕車在范聖揚之機車後方之范父范佐武目擊並報警,始於當日下午4時29分許循線查獲江增有,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范佐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增有於警詢時及偵│坦承酒後駕車上路,並於│││查中之供述│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范佐武於警│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生│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56毫克,且經警對其施以│││件通知單各1份│平衡檢測,被告在直線迴││││轉、指觸鼻尖及朗誦數字││││等項目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五│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邵文收受原本日期101年10月5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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