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黃謝梅蘭 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相對人 黃聖坤 關係人 黃密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聖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謝梅蘭(女,民國40年1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坤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黃蜜儀 (女,民國62年12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意外跌倒,致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及撕裂傷,到院已停止心跳經急救後雖回復心跳,惟後因縱隔腔腫瘤合併氣管壓迫造成暫時缺氧,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經醫院一年之觀察後,判定已無行為能力,相對人已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蜜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3次,相對人口插鼻胃管,均無反應(參見本院99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物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黃院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輕度萎縮、鼻胃管及氣管切管留置中等語,有該診所99年10月1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991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因相對人肢體障礙重度,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為協助辦理保險給付,乃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相對人原本患有高血壓等病症,有定時就醫服藥,病情控制良好,但不幸於98年4月14日意外跌倒,救護人員判斷不當,未能即時作急救動作,致成植物人狀況迄今。相對人癱瘓迄今一直意識不清,生活各方面完全需依賴他人給予協助。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由聲請人請了外籍看護回家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定期亦會協助按摩相對人之肢體,以免其肢體萎縮。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一女二子,目前為兩家交通公司支付則人,每家公司每月約有新台幣50萬元之淨收入。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一女二子亦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很合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表示因相對人係自己的父親,故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二子亦同意由相對人之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桃園縣政府99年
8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9030991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未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黃蜜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