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之罪刑於99年9月1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吳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㈠至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1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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