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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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玉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甲○○(該保護令誤載為 李王華 )不得對乙○○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禁止之內容,竟仍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卅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因故與乙○○玉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推乙○○玉頭、胸、頸部(未成傷)並與 李湯玉惠 拉扯,致乙○○玉受有兩手掌瘀傷之傷害,又摔壞乙○○玉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傷害及損毀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乙○○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玉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之犯罪動機、手段、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又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執行完畢,但於犯本案之罪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未及深慮,致觸刑章,又經被害人諒解,信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通常保護令所判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行為、並遠離高雄縣○○鎮○○路○段○○○號被害人之工作場至少五十公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段○○○巷○弄○號,酒後駕駛VR-一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毀損被害人前開住處鐵門,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經本院載於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害人同意,而○○○鎮○○路○段○○○號與被害人一同居住生活。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駕○○○鎮○○街○段○○○巷○弄○號住處時,因下雨視線不佳,致車子保前保險桿撞擊該住處鐵門,並非故意撞擊,而且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在家,另通常保護令雖禁止伊接○○○鎮○○路○段○○○號,但未禁止伊居住○○○鎮○○街○段○○○巷○弄○號住處等語。經查,前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及遠離高雄縣○○鎮○○路○段○○○號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但前開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接○○○鎮○○街○段○○○巷○弄○號,故被告雖有接近前開自強街一段四一五巷二弄一號之行為,自非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另按核發保護令係在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參照),故被告若經被害人同意,而有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查被害人於本院證稱:因自強街的房子要出賣,所以當時伊同意被告到中山路的房子來居住生活等語。故被告雖有前開接近中山路一段一四九號及與被害人有聯絡行為,但其既係經被害人之同意,自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罰之列。另被告駕車撞擊自強街鐵門所為,除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而為之外,另被害亦稱:伊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知道伊在家等語,則被告若不知被害人當時在家,縱係故意駕車撞擊,亦難謂被告意在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被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均與前開論罪部分間係單純一罪關係(實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