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黃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告訴人 林家輝 所有之手錶1只,行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侵占之手錶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並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 黃啟順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順於民國101年1月6日13時許,在原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之「和泰床墊公司」後面空地上,拾獲同事林家輝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而脫離持有之羅梵迪諾牌、F2020型號之玫瑰金色手錶1只(價值新台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只手錶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月13日,林家輝之女友 許玉鈴 發現黃啟順手上戴有該只手錶,經聯繫林家輝確認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輝之指訴、證人許玉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被告僅坦承上開手錶為其所拾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舉凡因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而持有,皆有可能,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手錶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手錶,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是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如成立竊盜犯行,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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