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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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代理人 簡松柏 相對人 蔣高舉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裁定通知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533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裁定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9號卷第19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鈞院100年度南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相對人原無為免除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必要;其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規定,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裁定,性質上應係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對異議人而為之通知,是其通知之程序費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所指之費用不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據上,鈞院前揭裁定主文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實有未當等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依現行有關返還擔保金與限期起訴事件,雖無須徵收聲請費用與郵電送達費,惟如個案中尚有查證、勘驗之必要時,難免孳生其他費用,裁定仍宜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度南簡字第533號該案起訴狀內第4項訴之聲
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亦未撤回此項聲明,是異議人稱就該案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與事實不符。再者,該案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相對人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使異議人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相對人既已於該案聲請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又該案既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異議人勝訴部份,相對人自有為免除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必要。
㈡另本件相對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533號民事補充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因訴訟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既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依職權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時,並未實際負擔任何聲請程序費用,於異議人無不利影響,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異議原裁定之性質為通知,該通知之程序費用,無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定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份,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