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蔡善甄 相對人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1號之准予返還擔保金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於101年11月2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但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非出於惡意,又異議人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因而提起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20號審理在案,是若本院逕將本件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返還相對人,異議人因相對人就濫行假扣押原因致生之違約損害,將頓失擔保,相對人亦有脫產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經本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院96年重訴字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8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給付違約金訴訟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上開民事歷審判決正本附原審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雖已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再審,惟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該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於該確定判決經再審推翻前,自無礙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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