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查被告陳冠瑋前因本次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49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6日起算至102年3月15日期滿),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5月12日,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1420號判處拘役45日,而於10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㈡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於101年7月6日南市家教推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緩字第844號卷第10頁)。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1年9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卷第12-13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之情形,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檢察官前於緩起訴處分後,又撤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行駛過程中已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漠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已危及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罪,難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