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10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國生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騎車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5頁),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駕駛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為警查獲後則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另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則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益徵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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