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政源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191、1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政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祁政源(綽號 阿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5日縮刑假釋,迄同年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祁政源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106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毒品1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張仕 仁、 許堃輝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祁政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張仕仁 、許堃輝、 林文彬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5年聲監字第332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2、38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張仕仁、許堃輝聯絡,其後並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與張仕仁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1的部分,張仕仁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大雅去跟一個 阿弟仔 拿海洛因,我們約在74號快速道路下面見面,張仕仁出現後,我坐張仕仁開的車子一起到大雅,到約定地點後,我先下車後,看到對方我們一起下車跟對方買海洛因,我出1000元,張仕仁出多少,我不知道,其他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記不清楚;編號2的部分,因為快過年,我身上也沒什麼錢,聽同好說,舌下錠用打的,也有暫時止癮的作用,所以我就把舌下錠加糖磨成粉,我就這包東西冒充海洛因賣給張仕仁,跟張仕仁說這包東西不是我的,是朋友託我拿來賣,這包東西要4000元,張仕仁說他身上只有2000元,剩下的2000元,張仕仁說他剛好有一個朋友要從外地來,他會把海洛因分一半給他的朋友收取2000元,再把2000元給我,我就把東西交給張仕仁,收取2000元後我就離開;附表編號3、4,我均未與張仕仁、許堃輝見面;編號3的部分,我因為找不到張仕仁,所以傳簡訊給張仕仁,目的是希望再要那2000元;起訴書起訴我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都沒有這回事」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許堃輝、張仕仁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8247號卷第51頁反面、第89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1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業經委任辯護人到場,自足以維護及保障其法律上之權益,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已成年,並無任何智識能力欠缺之情,復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
7年8月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無罪確定),顯非無法庭活動經驗之人,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當無不知後果之理,辯護人亦執此以被告犯罪後全部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3、44頁),足見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無疑;復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就起訴書附表所指四次犯行,均經本院逐一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就通話內容分別係證人許堃輝、張仕仁要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重要情節,核與證人許堃輝、張仕仁等之證述均無何等齟齬、矛盾之處,是其於本院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容其嗣後考量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尚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自白,以求僥倖。
㈢次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犯行,業據證人張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至下午12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這是我跟阿奇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74號東山路上匝道口前的路邊,阿奇是一個人開車過來,我是一個人騎車過去,這次我買2000元,我拿現金給阿奇,阿奇直接拿海洛因給我。(問:電話中講到的學長是誰?)我。(問:電話中你講到『他還沒有到』,『他』是誰?)我的朋友,我本來想跟他借錢跟阿奇買毒品,但我朋友沒有到場。(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
6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至下午2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這是我跟阿奇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我家門口,這次我跟他買4000元海洛因,我拿現金給阿奇,毒品是阿奇直接拿給我,他是一個人開車過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2時34分至下午1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這是我跟阿奇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我家,這次我買4000元,我把現金交給阿奇,他直接給我毒品,他是一個人開車過來,他都開黑色喜美。(問:簡訊內阿奇提到「你可以先幫他還給我,你再慢慢找他」,何意?)我跟阿奇說我是跟朋友合買,錢不夠,我只能先給阿奇2000元,他要我把全部的錢4000元給他,我再跟我朋友要2000元,實際上是我一個人要向阿奇海洛因,我錢不夠,所以才會這樣跟阿奇說。(問:提示指認紀錄表,阿奇有無在紀錄表上?)編號5。」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247號卷第51頁反面)、證人許堃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月9日下午8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這是我跟阿奇、林文彬對話,林文彬是我朋友,我要跟阿奇買海洛因,林文彬跟我一起去太平區803醫院的大門口找阿奇,我買2000元,我拿現金給阿奇,阿奇把海洛因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既然是你要買,為何是林文彬跟阿奇講電話?)當時我錢不夠,我要跟林文彬借,所以由林文彬跟阿奇接洽。(問:警詢時為何你說林文彬是要跟你一起買?)林文彬當時已經沒有用毒品了。(問:電話中你說『對半』何意?)八分之一海洛因的一半的意思,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問:提示指認紀錄表,阿奇有無在紀錄表上?)編號5。」等語(見10
5年度他字第8247號卷第51頁反面),均證述綦詳。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與證人許堃輝、張仕仁之通聯內容,確係其等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其後並確有完成交易,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所陳之交易時間相符,上開通聯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法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網路即時通聯繫時,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以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並不違背常情,而此適足以證明證人許堃輝所述之「對半」,確係指八分之一海洛因的一半之意,實屬信而有徵;尚且,證人許堃輝、張仕仁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與被告無何夙怨,於其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706號、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典之適用,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參以,證人許堃輝、張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其等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核與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互核相符,顯見通話雙方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對價等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即就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故經綜合相關供述研判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自足採憑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堃輝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主詰問時先稱:係與被告一人一半出資購買毒品,10
6年1月9日沒有與被告見到面,也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改稱:106年1月9日當天有見到被告,也有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嗣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則稱:
當天晚上有見到被告,拿2000元給被告的用意是跟被告一起湊錢去買毒品,所以當天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等語;後經審判長、受命法官與證人許堃輝再次確認後,其明確證稱:確實有於106年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太平803醫院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並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6頁反面);足見,證人許堃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處,然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無償贈與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自己全部所購得之毒品,核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另無償贈與則無需支付價金之情形,均顯有區別;尚且,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而被告與證人許堃輝係朋友關係,既無任何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許堃輝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若被告與證人許堃輝間並非買賣海洛因,而係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依事理常情,證人許堃輝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其既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堪認證人許堃輝於偵訊中證述內容,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自較為可信;是證人許堃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異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顯應係宥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要無足採。
㈤又證人張仕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2月
間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19日亦確實有與被告聯絡,伊先與友人 阿生 會合,之後搭阿生的車去碰面地點接被告上車,再與被告、阿生共同去找藥頭,各出一千元向藥頭買海洛因;106年1月23日是被告到伊家來聊天,其等沒有進行毒品交易;106年2月14日傳簡訊是被告要伊還欠款2千元,而且阿生也有欠被告錢,被告要伊幫阿生墊錢,當天沒有與被告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伊於檢察官面前都是亂講的、編的,是警察要伊這麼說,才能夠減刑,警察要伊交三條出來,隨便選三天,要伊配合給伊減刑,伊於審理中所述才是真的,偵查中講的全部不實在可以起訴伊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8頁);果證人張仕仁確實於本院審理時,良心發現、翻然悔悟,寧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起訴偽證,也要坦然供出全部實情,則何以上開證述之內容,竟完全與被告前揭於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大相逕庭、迥不相同?既係各自出資,而非證人張仕仁向被告購買毒品,則係2個人各出1千,或3個人各出1千,有何不同?被告既已全般否認,何需隱匿「阿生」之人之存在?足見,「阿生」之人乃證人張仕仁於本院審理時虛構之人物甚明,其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遑論,被告係供承106年1月23日乃以舌下錠加糖磨成粉冒充海洛因,並以此詐騙證人張仕仁4千元,因證人張仕仁當時只有2千元,所以只收取2千元,其於106年2月14日傳簡訊給證人張仕仁,就是要跟證人張仕仁要剩下的2千元等語,已如前述;反觀證人張仕仁竟證稱106年1月23日與被告只是聊天,沒有交易毒品,106年2月14日是被告要伊幫阿生墊錢等語,兩相對照,在在悖於情理,毫無任何可信之處。足證,證人張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僅將購毒過程鉅細靡遺詳敘清楚,甚至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送的乙節,自無何等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竟遲至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核與事證常理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其於案發之初之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為警查獲後隨即被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亦無受人威嚇利誘、考量人情壓力之機會,即無證據足認證人張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屬虛構,或受何人教唆偽證所致,自堪採信。
㈥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
2年1月15日縮刑假釋,迄同年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而言,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如僅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否認犯罪,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判中始行自白者,均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則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有改悔之心坦然面對己非,且於減省司法資源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見105年度他字第8247號卷第108至117頁、第159頁反面),即其就附表一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雖於106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然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伯綸 (綽號阿弟仔)」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6日中檢 宏陶 106偵13191字第1311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219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89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先坦承後否認,其圖僥倖之心昭然若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非多、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剩下之物,復據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另證人許堃輝、張仕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該虛偽陳述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祁政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格(新臺幣)││││者││││├─┼─┼────────┼───────────────┼───────┤│一│許│106年1月9日晚上9│許堃輝於106年1月9日晚上8時│祁政源販賣第一││︵│堃│時30分許,臺中市│55分2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級毒品,累犯,││起│輝○○○區○○路○段│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處有期徒刑拾陸││訴││348號國軍臺中總│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扣案如附表││書││醫院│話與祁政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三編號一所示之││附│││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祁│物沒收;未扣案││表│││政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編│││1包予許堃輝,並向其收取價金20│品所得新臺幣貳││號│││00元。│仟元沒收,如全││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張│106年1月19日中午│張仕仁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祁政源販賣第一││︵│仕│12時40分許後某時│42分31秒、10時47分16秒、11時27│級毒品,累犯,││起│仁│,臺中市北屯區環│分48秒、11時32分48秒、11時58分│處有期徒刑拾陸││訴││中東路1段與 松竹 │46秒、中午12時4分31秒、12時8│年。扣案如附表││書││路交叉路口附近│分27秒、12時33分48秒、12時36分│三編號一所示之││附│││2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物沒收;未扣案││表│││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之販賣第一級毒││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貳││號│││祁政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如全││1│││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祁政源│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收或不宜執行沒│││││予張仕仁,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張│106年1月23日下午│張仕仁於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祁政源販賣第一││︵│仕│2時45分許,臺中│48分33秒、10時21分18秒、下午1│級毒品,累犯,││起│仁│市○○區○○路50│時52分28秒、2時43分12秒(依本│處有期徒刑拾陸││訴││8號張仕仁住處│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年貳月。扣案如││書│││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附表三編號一所││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祁政源所持│示之物沒收;未││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販賣第一││編│││毒品交易事宜。祁政源於左列時間│級毒品所得新臺││號│││、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仕仁,│幣肆仟元沒收,││2│││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張│106年2月14日下午│張仕仁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祁政源販賣第一││︵│仕│1時25分許,臺中│34分42秒、下午1時16分49秒、1│級毒品,累犯,││起│仁│市○○區○○路50│時18分12秒、1時18分13秒、1時│處有期徒刑拾陸││訴││8號張仕仁住處│21分24秒、1時21分25秒(依本院│年貳月。扣案如││書│││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附表三編號一所││附│││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06│示之物沒收;未││表│││098511號行動電話與祁政源所持用│扣案之販賣第一││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級毒品所得新臺││號│││品交易事宜。祁政源於左列時間、│幣肆仟元沒收,││3│││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仕仁,並│如全部或一部不││︶│││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祁政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許堃輝所持用│106年1月9│A:喂?│││一│之0000000000│日晚上8時54│B:啊,我們對半啦,好不好?││││號行動電話(│分51秒(此為│那明天錢進來,再跟你理啦││││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你誰啦?││││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我阿弟仔啦。││││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怎麼他講一講,又變你了啦││││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晚上8時55分│(B將電話轉給C男 阿彬 )│││││2秒)│C:喂?我啦!││││││A:嘿, 大仔 !││││││C:我今天晚上,現在湊,湊沒││││││有啦,那銀行要到明天早上││││││九點才可以領,明天你十點││││││再過來拿。││││││A:我知道啦,但是我現在身上││││││也不方便咧。││││││C:你湊一下,你跟你母仔借一││││││下,明天再還給他啊。好不││││││好?湊一次就好。我就今天││││││要等你電話,高雄匯到臺北││││││,臺北那個小弟藥下來顧嘛││││││!││││││A:恩。││││││C:他說他明天要坐九點、十點││││││的車下來啦。││││││A:恩。││││││C:嘿啊,我就在這邊等一整天││││││了啊。你先跟阿母仔周轉一││││││下,我明天一定不會拖到的││││││啦,我名天見面我會先...││││││A:但是我跟你講,我現在有困││││││難啦。││││││C:你怎樣?││││││A:我現在身體燒燙燙,我跟你││││││,我不會跟你隨便回應啦!││││││嘿啊。││││││C:那你那邊湊一下,看能湊多││││││少?││││││A:晚一點,那就要晚一點,等││││││我女朋友,看他有沒有過來││││││?││││││C:幾點?││││││A:他有過來差不多都11點多去││││││了啦。││││││C:這麼晚喔?││││││A:嘿啊。││││││C:那你身上多少?││││││A:我身上沒有啦。那就是我晚││││││一點,我再打給你啊,嘿啊││││││。││││││C:那你的電話等一下給我響一││││││下,我也沒有你電話了。││││││A:好,我待會打給你。││││││C:也沒辦法打出去了。好啦,││││││好啦!││││││A:我待會給你響一聲。│├─┼─────┼──────┼──────┼──────────────┤│二│附表一編號│張仕仁所持用│106年1月19│A:喂?│││二│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42│B:喂,是 阿祁 嘛?││││號行動電話(│分11秒(此為│A:我們是哪裡?││││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學長!││││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嘿,學長。││││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你有空嗎?││││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有啊!││││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B:那我待會約你在大雅,方便│││││上午10時42分│嗎?│││││31秒)│A:嘿!││││││B:我待會打給你喔?嘿!││││││A:好。││││││B:不要沒接,我待會打給你。││││││喔,好。│││├──────┼──────┼──────────────┤│││張仕仁所持用│106年1月19│A:喂?││││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47│B:我們今天從南投那邊趕過來││││號行動電話(│分5秒(此為│,差不多12點會到。││││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恩。││││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那要12點的時候,我會打給││││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你。││││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喔。││││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B:吼?│││││上午10時47分│A:好啊。│││││16秒)│B:好好好。│││├──────┼──────┼──────────────┤│││祁政源所持用│106年1月19│A:喂?││││之0000000000│日上午11時27│B:喂?││││號行動電話(│分32秒(此為│A:嘿,學長,好了嗎?││││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快要到了,大雅,你要先││││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打電話嘛?我們要在哪邊相││││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等啊?我會開車過去。││││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在74線這裡。││││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B:啥?│││││上午11時27分│A:74跟環中路有沒有?│││││48秒)│B:嘿。││││││A:跟松竹路!││││││B:喔,你說從我這邊去到那邊││││││這樣喔?喔,在松竹路下去││││││喔?││││││A:嘿啊!74跟松竹路的閘道有││││││沒有?││││││B:嘿!我開去那裡?我們到時││││││後開去那裡喔?││││││A:對啊,在那邊等我!││││││B:等一下,他還沒有到,到時││││││後他到了,我再打給你。││││││A:我要趕時間了咧。││││││B:我叫他開快一點,我打給他││││││,看他在哪裡?吼?││││││A:好。││││││B:我現在打給他,看他在哪裡││││││了?│││├──────┼──────┼──────────────┤│││張仕仁所持用│106年1月19│A:喂?││││之0000000000│日上午11時32│B:我朋友10分鐘內會到我這裡││││號行動電話(│分40秒(此為│啦。他現在在霧峰這裡,快││││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到了。我們若是74號上去,││││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是崇德路下去嗎?││││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不是,是從東山!││││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我們現在是走74還是?││││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A:74啊!│││││上午11時32分│B:走74咩,從崇德路下去啊!│││││48秒)│A:沒啦!││││││B:下去才會遇到環中路!││││││A:沒,松竹路啦!││││││B:松竹路可以下去嗎?││││││A:東山下來咩!││││││B:喔東山下去就對了?││││││A:嘿。││││││B:吼,好啦!東山下去,載走││││││過去松竹路那裡?││││││A:嘿啊。││││││B:那要在哪裡等?││││││A:那就在過松竹路之後,路邊││││││就好。││││││B:喔,好啦,我們開車過去。││││││A:好。│││├──────┼──────┼──────────────┤│││祁政源所持用│106年1月19│B:喂?我跟你說,我現在上去7││││之0000000000│日上午11時58│4號,我在崇德路下喔?││││號行動電話(│分34秒(此為│A:崇德路?││││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嘿啊!崇德路。││││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我不是跟你說東山嘛?││││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不然我們東山下!我還沒下││││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啊,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咧。││││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A:喔!│││││上午11時58分│B:要不然我東山路下啊!我不│││││46秒)│要10分鐘就到了,東山路下││││││喔?││││││A:嘿。││││││B:好,我下去那邊等你,東山││││││路下!││││││A:恩。│││├──────┼──────┼──────────────┤│││祁政源所持用│106年1月19│B:喂?我下去停在路邊喔!││││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4│A:啥?││││號行動電話(│分18秒(此為│B:我現在要下去了啦。││││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喔。││││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中午12時4分││││││31秒)││││├──────┼──────┼──────────────┤│││張仕仁所持用│106年1月19│A:喂?││││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8│B:我們下來了,沒有看到你啊││││號行動電話(│分13秒(此為│。││││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你往前走,過松竹路!││││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過松竹路喔?││││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對!││││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我們現在走下面,一直走,││││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看到松竹路喔?│││││中午12時8分│A:嘿!你過松竹路後,我在右│││││27秒)│手邊!││││││B:你在旁邊喔?││││││A:嘿。││││││B:好啦,好。│││├──────┼──────┼──────────────┤│││祁政源所持用│106年1月19│B:喂?││││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33│A:喂,學長,開進來!││││號行動電話(│分27秒(此為│B:好。││││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中午12時33分││││││48秒)││││├──────┼──────┼──────────────┤│││祁政源所持用│106年1月19│B:喂?││││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35│A:不要停在那邊,快出來啦!││││號行動電話(│分52秒(此為│B:喔,好好!(剛好在這裡,││││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機掰,好險!他也不說清楚││││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中午12時36分││││││23秒)││├─┼─────┼──────┼──────┼──────────────┤│三│附表一編號│張仕仁所持用│106年1月23│A:喂?│││三│之0000000000│日上午9時48│B:你有打給我喔?││││號行動電話(│分24秒(此為│A:嘿。││││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怎樣喔?││││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我等一下要去找你。││││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恩?││││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B:找我?│││││上午9時48分│A:嘿!│││││33秒)│B:為什麼?││││││A:啥?好康的啦!要過年了,││││││要給你拜年哩。││││││B:喔?││││││A:嘿啊!要過年了,要過去跟││││││你拜年啦!││││││B:什麼時候要來?││││││A:等一下阿。││││││B:喔。││││││A:好,OK!│││├──────┼──────┼──────────────┤│││張仕仁所持用│106年1月23│A:喂?學長!││││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21│B:你有要來嗎?││││號行動電話(│分6秒(此為│A:有啊!││││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現在要來了嗎?││││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對啊!怎麼了嗎?││││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沒啊,不然我要去賢德了啊││││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去換藥!││││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A:好,不然你先去賢德好了,│││││上午10時21分│我這邊還要一個多小時才會│││││18秒)│到咧。││││││B:喔,好,知道了。││││││A:好。││││││B:好,掰掰。│││├──────┼──────┼──────────────┤│││祁政源所持用│106年1月23│B:喂?││││之0000000000│日下午1時52│A:喂,學長,我再20分鐘會到││││號行動電話(│分16秒(此為│喔!││││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喔,好。││││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掰掰。││││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下午1時52分││││││28秒)││││├──────┼──────┼──────────────┤│││祁政源所持用│106年1月23│A:喂?門口有人在修理摩托車││││之0000000000│日下午2時43│喔?││││號行動電話(│分3秒(此為│B:啥?││││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你出來看,剛剛門口是不是││││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有人在修理摩托車?││││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沒有啊。││││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有喔,門口有人在修理摩托││││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車啦!│││││下午2時43分│B:哪有?│││││12秒)││├─┼─────┼──────┼──────┼──────────────┤│四│附表一編號│張仕仁所持用│106年2月14│簡訊:│││四│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34│我朋友窩打好幾次都沒接我電話││││號行動電話發│分44秒(此為│,我在連絡看看││││送簡訊予祁政│筆錄中留存譯│││││源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中午12時34分││││││42秒)││││├──────┼──────┼──────────────┤│││祁政源所持用│106年2月14│簡訊:││││之0000000000│日下午1時16│你可以先幫他還給我你再慢慢找││││號行動電話發│分49秒(筆錄│他這樣就好了啊他不會去亂你的││││送簡訊予張仕│中留存譯文所│帳吧││││仁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本院│││││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動電話│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相同)││││├──────┼──────┼──────────────┤│││祁政源所持用│106年2月14│簡訊:││││之0000000000│日下午1時18│麻煩一下啦沒有多少啦我實在好││││號行動電話發│分12秒(筆錄│累這個無道早知道我就不要這麼││││送簡訊予張仕│中留存譯文所│做了啦,一點好處都沒有了來一││││仁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本院│聲心我到現在還要到處去追我到││││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底賺到什麼東西希望││││動電話│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相同)││││├──────┼──────┼──────────────┤│││祁政源所持用│106年2月14│簡訊:││││之0000000000│日下午1時18│遇到的是會互相的有啊有人跟我││││號行動電話發│分19秒(此為│互相嗎││││送簡訊予張仕│筆錄中留存譯│││││仁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下午1時18分││││││13秒)││││├──────┼──────┼──────────────┤│││祁政源所持用│106年2月14│簡訊:││││之0000000000│日下午1時21│過一點啊哪有中過年前一直到現││││號行動電話發│分24秒(筆錄│在過年都結束了才多少錢拜託一││││送簡訊予張仕│中留存譯文所│下啦我是很好講話啦難道有人想││││仁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本院│要看我的另外一面嗎過年都結束││││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了七郎拜託一下││││動電話│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相同)││││├──────┼──────┼──────────────┤│││祁政源所持用│106年2月14│簡訊:││││之0000000000│日下午1時21│。就剩那麼一點點啦學長你做得││││號行動電話發│分24秒(此為│到的一句話啦你先幫他挺,你在││││送簡訊予張仕│筆錄中留存譯│找他要他到時候如果有懷疑的話││││仁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你打我電話我可以作證真的啦給││││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我好││││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下午1時21分││││││25秒)││││├──────┼──────┼──────────────┤│││祁政源所持用│106年2月14│簡訊:││││之0000000000│日下午1時21│啦先幫他你先幫他處啦給我一個││││號行動電話發│分29秒(此為│好好的收尾啦以後我不在搞這淌││││送簡訊予張仕│筆錄中留存譯│渾水了││││仁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下午1時21分││││││25秒)││└─┴─────┴──────┴──────┴──────────────┘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祁政源│已扣案│││39號SIM卡1枚)│││├─┼──────────────────────┼────┼──────┤│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226公克)及│祁政源│已扣案│││其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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