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參拾萬
伍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0,00
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率依年利率9.9%計算,被告應於
每月2日繳款,並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12月17日結帳
日為止,共累計362,381元(內含消費本金305,899元、利息
56,482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提前清償試算、客戶帳
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