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乙○○
甲○○被告丁○○
戊○○
弄1號輔佐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就新竹縣○○鎮○○段○○○○號及611地號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之祖父 吳傳丁 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屬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386之2地號)及611地號(重測前屬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373地號)等2筆(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分屬田及原之土地與被告之父 鄧福運 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因上開租佃契約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取得,租佃關係亦由被告繼受,雙方並辦理私有耕地租約(字號為:台灣省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租約五埔字第39號)。
二、被告承租上開2筆土地,自民國53年起迄93年止,共繳納租穀為43261台斤,惟依據三七五租約及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地產物收穫比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租穀為58548台斤,故被告積欠租穀已達2年之總和,經原告訴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即當面告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應速予繳清,惟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依據之租穀總量標準容有誤解,依據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覆系爭租約之租穀上限標準應為836公斤,故被告並無積欠租穀之情。且被告自80年起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對於80年以前實際繳納穀租之情形及數量並不清楚,況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未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是否有積欠租穀之情形,應以本件租佃爭議調解之日即93年12月起回溯5年以為判斷。
二、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期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並無所謂欠租達2年之總和情事,況原告尚未以催告方式通知被告支付租金情事,故本件終止租約亦與法未合。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紛,申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乃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作成系爭耕地租約仍予存續之決議,原告不服調處,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新竹縣政府94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40122627號函、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94年2月5日新埔民字第0940001893號函、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吳傳丁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屬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386之2地號)及611地號(重測前屬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373地號)等2筆(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分屬田及原之土地與被告之父鄧福運訂立三七五租約。於74年間,因上開租佃契約之原始當事人均已死亡,系爭土地改由原告之父 吳瑞麟 取得,租佃關係亦由被告繼受,且於86年間,原告之父吳瑞麟亦過世,故系爭土地繼由原告取得,雙方即就系爭土地訂定租期為86年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字號為五埔字第39號之耕地租約之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壢郵局於91年12月12日之第2644號存證信函及耕地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原告已於租佃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雙方之租佃關係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次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耕地即新竹縣○○鎮○○段○○○○號,經地政機關銓定等則為9等則,評定之全年總收獲量4819(公頃\公斤),全年應繳租穀為701公斤(計算方式為:全年總收獲量*0.375*承租面積);霄裡段
611地號,經地政機關銓定等則為30等則,評定之全年總收獲量為1887(公頃\公斤),全年應繳租穀為135公斤之情,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95年1月9日之新埔民字第0950000055號函在卷可稽,雖雙方就上開耕地之租穀於耕地契約約定年繳1429公斤,惟揆諸上開之說明,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條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雙方就系爭耕地之租金約定,已逾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計算系爭耕地之租額自應以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上開函文所示之租穀為主。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耕地欠租之事係於93年12月間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聲請調解,是其對於89年至93年之租金請求,仍未罹於時效,至53年至88年之租金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之故,即無庸再予審酌是否有積欠租金之實。從而,自88年起至93年止,被告就系爭耕地應繳納之租穀為4180公斤((135+701)*5=4180),而被告於89、90、91年所繳納之租穀為870公斤,92年所繳納之租穀為446公斤,93年所繳納之租穀為900公斤,總和為3956公斤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雖被告另稱於92年曾就該年度所欠之租穀480公斤部分折合現金新台幣6800元郵匯予原告,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繳付地租以稻穀繳付,如折合現金或其他作物繳付須經出租人同意;又繳付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得憑村里長、農會證明,送鄉鎮市公所代收,同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系爭耕地之地租,雙方既約明為稻穀,被告以現金當作租金繳付自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於92年以匯款之折合現金方式繳納租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告事前就此有何同意,尚難認發生清償租金之效力。是本件被告5年來積欠租穀之總合為224公斤(0000-0000=224),尚未達2年之總額。
(三)再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亦適約之。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聲請調解時,已向被告表明積欠租金終止租約,已如前述,並於94年11月17日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以催告方式通知被告支付租金情事容有誤解,惟系爭耕地租約,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已達2年總額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就系爭2筆耕地之租約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証,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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