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83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麥克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由該公司員工 許振昌 駕駛至新竹市○○街尾接西濱公路處(註:原告誤載為新竹市○○路與華江街口處),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過橋,不慎撞損對向行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工資21,699元、零件14,225元,維修費用共計35,92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係在新竹市○○街尾接西濱公路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5年1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50000710號函檢送之受理交通事故備案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未到庭應訊,惟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被告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地點既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訴外人麥克隆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由該公司員工許振昌駕駛至新竹市○○街尾接西濱公路處,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過橋撞及,致該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汽車維修費用35,924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交通事故備案報告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及乙○○○-車險系統車輛重置價格查詢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月1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5000071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備案報告表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知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91年10月29日起,迄93年2月3日該車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解除該車之占有,點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占有之日止,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無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2月15日高監屏字第095000471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2月22日高監車字第0950008236號函檢具車籍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麥克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橋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6,974元、工資烤漆4,725元、零件14,225元,維修費用共計35,924元,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86年6月1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2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
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4,225元,本院依行政院
(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2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6,974元、工資烤漆4,725元、零件1,423元,共計23,122元【計算式為:(16,974+4,725+1,423)=23,12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淑瑜┌───────────────────────────────────┐│車牌號碼00〡六四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4225x0.369=5249│├──────┼────────────────────────────┤│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3312│├──────┼────────────────────────────┤│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x0.369=2090│├──────┼────────────────────────────┤│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x0.369=1319│├──────┼────────────────────────────┤│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83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3│├──────────┴────────────────────────┤│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