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26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錦坤 曾於民國84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交換約定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約定周錦坤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北勢小段734地號,面積
7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2744分之35937土地及同小段735地號,面積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2744分之35937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792地號,面積39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分之48土地,於雙方在「792地號土地訴訟案」及「
734、735地號土地訴訟案」,兩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互相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交換登記手續,並約定雙方就土地所有權之交換互不補貼,至交換土地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則由雙方繳納,且雙方均不得違反交換約定,違約者,應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做為違約補償之用。
二、查前開約定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34、735、792地號3筆土地,均係共有土地,除兩造均為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多位共有人,因協議分割不易,故有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俾利兩造日後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此即交換約定書第二項所指「792土地訴訟案」及「734、735土地訴訟案」之緣由,惟雙方約定嗣兩訴訟事件均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雙方即應履行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後,兩造即各自對共有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中之
734及735地號2筆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應有部分為各162744分之35937,在前開734、735地號2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於85年5月28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734、735地號2筆土地合併為一地號,即將735地號併入734地號內,並由734地號先分割出734-1地號土地後,全體共有人即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於86年6月27日並依和解筆錄為合併分割之登記事宜,經合併後原735地號土地即不存在,而2筆土地合併後之面積原為1635平方公尺,惟因734地號土地另分割出734-1地號土地,故734地號面積減為1300.53平方公尺,嗣就未完成分割部分土地則繼續協商分割處理,惟旋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於86年9月16日死亡,經原告以法定繼承人身份繼承周錦坤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未完成分割之734地號之共有土地於87年5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由原告2人分別取得系爭734地號應有部分各776712分之107811土地,迄因共有人就該734地號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不成,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92年8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原告就分得之土地則與訴外人 周祖木周祖河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旋原告乃即與訴外人周祖木、周祖河就前開共有之土地,於92年11月27日,經4人達成共有物分割之協議,由原告戊○○取得同小段734-7地號,面積18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另原告己○○則取得同小段734-8地號,面積18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原告並於92年12月1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至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土地中之792地號土地,經被告於83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由鈞院以8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嗣於89年6月5日,經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於89年11月21日依前開和解筆錄辦畢分割登記,而取得同小段792-10地號,面積32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三、查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係因兩造在734、7
45、792地號3筆土地均係共有人,惟被告之住宅較接近734地號土地,而原告之住宅較接近792地號土地,故雙方互換土地對於各自土地之管理使用較便利,況且,兩地之地價相當,均係特定農業區之建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且原告各所取得之734-7、734-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0.52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1.04平方公尺,較之被告需於交換登記792-10地號土地,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尚多出59.04平方公尺,但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仍願依約履行交換土地事宜。況查,系爭792、734地號(含735地號合併在內後再分割)土地之共有關係均已消滅,兩造已各自取得完整之所有權,足見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生效力,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應將業已取得之土地,依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約定,交換移轉所有權與他方取得,至於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則由兩造各自負擔。詎被告嗣後竟反悔而不願依約履行土地交換事宜,經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6日與92年12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交換土地之義務,但被告仍拒不履約,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792-10地號,面積3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原告戊○○所有坐落同小段734-7地號,面積
18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原告己○○所有坐落同小段734-8地號,面積18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時為移轉所有權之交換登記,由原告戊○○、己○○取得同小段79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取得同小段734-7地號及73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被告於原告將前項734-7、734-8地號土地交付之同時,應將前項792-10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交換契約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於84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而合意解除,況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均已改變,則雙方原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所欲保留各所有古厝之動機及目的亦已不復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雖有與被告共同簽訂前開協議書,然其等並無解除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意思,僅是暫時撤回系爭土地交換之申辦案件,嗣792、734、735等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均終結後,雙方始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交換之履約事宜,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雖有改變,惟原告仍有依約履行交換土地事宜之意,則被告亦應依約履行土地交換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所指之「792土地訴訟案」、「734、735土地訴訟案」分別係指鈞院8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及83年度訴字第58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原告於9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云云。惟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792土地訴訟案」、「734、735土地訴訟案」分別係指鈞院8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及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而8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於89年6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90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係於92年8月28日始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前開案件均和解成立後,原告乃即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義務,詎被告均未予置理,實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事由,況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係停止條件之約定,尚非指期限之約定,則契約應嗣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於84年3月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並約定雙方互為土地之交換事宜,而當初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緣由乃因被告所有之古厝坐落在734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所使用之古厝則坐落在792地號土地上,是雙方為保留各所有之前開古厝,故而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嗣雙方持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時,經核定雙方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部分為150,000元,被告部分則為120,000元,詎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因認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高而不願繳納,致雙方之土地交換事宜無法繼續進行,嗣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並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稅單及撤回系爭土地交換之申辦事宜,則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業因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至關於兩造所共有之
792、734、735地號3筆土地,雖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於訴訟中,因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則雙方均已不再受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僅就自己所欲分得之土地表示意見,而就原告所欲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已無權干涉,亦無庸置喙,又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間意見分歧,故歷時收年之審理期間始告終結,而於訴訟進行中,前開各該土地之使用現況均已改變,是雙方原所欲保留古厝之動機及目的均已不復存在,此由鈞院83年度竹簡624號及90年度訴字第807號之和解筆錄均已載明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地上物所有權人於3年內自行搬遷,屆期則由土地取得者自行處置等語自明,足見兩造原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確早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所約定「792土地訴訟案」、「734、735土地訴訟案」之兩訴訟案實係指鈞院8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及83年度訴字第5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前開83年度竹簡6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89年6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至前開83年訴字5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則係於85年5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是原告於9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兩造所約定兩訴訟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履行之約定,則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已因雙方逾期履行而失效;再者,原告於鈞院83年度訴字第5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除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外,尚與諸多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已違反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3條所定雙方均不得與其他第三者維持共有關係之約定,嗣原告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再次違反前開約定,就其等分得之土地與訴外人周祖木、周祖河等人維持共有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亦因原告有重大違約而失其效力。
(三)綜上,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確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合意解除而消滅,並因雙方均逾期履行或且原告有重大違約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再執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或已失其效力之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土地交換事宜,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曾於84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將其所有坐○○○鄉○○○段下北勢小段第734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土地及735地號,面積855平方公尺,持分各162744分之35937土地,與被告所有坐○○○鄉○○○段下北勢小段第792地號,面積3926平方公尺,持分540分之48土地互相交換,雙方並約定就互換分得之土地互不補貼,而土地增值稅部分則由雙方各自繳納,嗣雙方欲送件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時,因慮及原契約之定較為簡略,且無違約之約定,乃於84年3月間共同委請代書依原契約之約定內容另加註違約等約定後,重擬1份較為完善之契約,雙方並於84年3月間依代書所重新擬訂之契約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嗣雙方乃即持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送件辦理土地互換事宜,迄經新竹縣稅捐處核定被告因前開土地交換事件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30,264元,而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為151,221元(即79,079+72,142=151,221),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認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過高,不願繳納,雙方乃於84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並共同向新竹縣稅捐處申請撤銷增值稅單並撤回前開土地交換事件之申辦之事實,有不動產交換契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4年3月22日八四新縣稅財字第6973號函、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協議書及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次查,訴外人 周益仙周必賢周三桂周張奇妹 前於83年6月30日,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被告及訴外人 周祖桂 等人,就其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
734、735、707地號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85年5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58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又被告前於83年9月1日,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及訴外人 周祖柱 等人,就其等所共有79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89年6月5日,以8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再訴外人 周祖相 於89年6月9日,對兩造及周祖柱等人,就其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734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92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80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兩造均已依前開和解筆錄辦畢土地分割事宜,原告戊○○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734─7地號及同小段792─12地號土地、原告 周祖動 取得同小段734─8地號及同小段792─11地號土地、被告則取得同小段734─4地號及同小段792─1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83年度訴字第587號和解筆錄、83年度竹簡624號和解筆錄及90年度訴字第807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詳實,亦堪認屬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則需嗣792、734、735等地號土地訴訟案件終結之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始生效力,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雖有於84年3月13日與被告共同簽訂協議書,並與被告共同撤回系爭土地交換案件之申請,惟雙方並無解除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意,僅是暫時撤回系爭土地交換之申辦案件,嗣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事宜均處理完畢後,雙方始再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交換之履約事宜,迄雙方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訴訟進行中,原告亦表達願就分得之土地與被告分得之土地相毗鄰,俾利雙方所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履行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究係停止條件之約定,或是期限之約定?㈡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合意解除而消滅?㈢兩造是否另有繼續履行系爭土地交換事宜之意?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究係停止條件之約定,或是期限之約定?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期限與條件雖同為法律行為附款之一種,但二者性質各異。條件成否不定,而期限必定到來。條件取決於成否不定的事實,附條件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在客觀上並不確定,期限則因一定時間的經過或事實的發生而必定到來,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效力遲早必將發生。次按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參民法第99條)。經查,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於『792土地訴訟案』及『734、735土地訴訟案』兩訴訟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均同意履行上述㈠土地交換手續。」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交換約定書在卷可參,是依前開約定書之內容足悉,關於雙方於兩訴訟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均同意履行土地交換手續等約定,實係期限之約定,且係指履行期限之約定,此乃因一定時間之經過或事實的發生而必定到來之法律行為附款,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無關,亦不影響業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效力,足認前開約定僅是雙方就履行期之約定,尚與附停止條件之事實成就與否並不確定之要件實屬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第2條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須嗣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始生效力云云,尚屬誤解法律,無足可取,則被告辯稱該約定僅係履行期限之約定等語,堪可採信。
(二)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合意解除而消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後,雙方隨即持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即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雙方各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金額,詎嗣因稅捐稽徵處所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過高,雙方乃於84年3月13日另簽訂協議書,並即共同撤回系爭土地交換之申請案件等情,已如前述,次查,依兩造前於84年3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周錦坤與甲○○雙方於民國84年2月10日交換不動產土地座○○○鄉○○○段下北勢小段第734、735、792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0.0780、0.0855、0.3926平方公尺,所有權各為35937/162744、35927/162744、48/540,因雙方意見不合,經雙方同意交換不成立撤銷該買賣。立協議書人:周錦坤。住址○○○鄉○○村○○鄰○○路○○○號。立協議書人:甲○○。住址:湖口鄉信勢村24鄰下北勢27號。」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經雙方意見不合,雙方均同意撤銷該契約書(其真意應為解除),再細譯前開協議書內容,雙方除協議因土地交換事宜之意見不合,而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外,並未為其他契約事項之保留,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明,則開協議書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為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為任何契約事項之保留,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法反捨協議書文字而更為曲解,認雙方當事人尚無解除契約之真意,僅是暫時撤回系爭不動產交換案件之申請,留待792、734、735等地號之土地訴訟案件均判決確定後,雙方始再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交換之履約事宜云云,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確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合意解除而消滅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是否另有繼續履行系爭土地交換事宜之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合意解除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嗣於解除契約後,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均仍在陸續進行中,惟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均已有改變,嗣兩造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與原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時,雙方各所欲交換之土地位置已不盡相同,兩造並於本院8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及本院
90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均同意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地上物所有權人於3年內自行搬遷,屆期則由土地取得者自行處置等情,有本院83年度竹簡624號和解筆錄及90年度訴字第807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587號、83年度竹簡624號及90年度訴字第807號等卷宗核閱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當初簽訂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雙方所欲保留其所有或占有古厝之目的確已不復存在之情,堪可認定。至關於系爭792地號土地及73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兩造各所取得之土地雖相毗鄰,惟被告堅決否認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解除後,有願意繼續履行土地交換事宜之意,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且原訂立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目的亦已不復存在後,兩造曾有書面或口頭協議,雙方均願履行土地交換之事宜乙節,自無從僅憑兩造分割後之位置相毗鄰,即遽認雙方另有土地交換之協議存在,準此,原告就上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準據上述,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與被告合意解除而消滅,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堪認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既經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錦坤合意解除而消滅等情,業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792-10地號,面積3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與原告戊○○所有坐落同小段734-7地號,面積18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原告己○○所有坐落同小段734-8地號,面積18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同時為移轉所有權之交換登記,由原告戊○○、己○○取得同小段79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取得同小段734-7地號及73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被告於原告將前項734-7、734-8地號土地交付之同時,應將前項792-10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均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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