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氏 青鵝
被   告  林寶春 即春億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補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80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
為送達時,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此人遷移而
退件),本院復於107年1月31日依職權公示送達,並自公示
送達之日起2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有司法院公示送達網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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