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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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穆勇廷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分
別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
106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撤回第1、3項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725元,及自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租金
每月1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30,0
00元,且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106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原告曾於10
6年7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46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分文,迄原告
起訴時,被告已有106年6月至8月份之租金合計45,000元
未支付,另有106年3、5月及6月之水費分別為5,725元
、5,342元、8,573元,合計為19,640元未繳納;106年4
、6月之電費分別為14,995元(1樓)、9,757元(2樓)
、18,704元(1樓)、8,487元(2樓),合計為51,943元
未繳納,而上開水電費均由原告於106年6月22日代為繳清
。又原告於102年12月間曾委託訴外人龍泰企業社對系爭房
屋裝潢,支出裝潢費用460,140元,嗣被告於106年9月遷
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06年10月初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
房屋之2樓隔間遭被告拆除,除造成地板損壞外,天花板、
燈具亦有毀損,2樓後段亦堆積垃圾未清除等情,而系爭房
屋裝潢係於103年1月間完工,迄至106年10月修復,已使
用3年10個月,修繕費用為50,500元,預計棄置價值為0元
,而系爭房屋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以10年(120個月)計算,並依直線折舊法折舊計算系
爭房屋裝潢部分之殘值應為31,142元(計算式:50,500-【
50,500元x46個月/120】=31,142元),另加計清除費用2,
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9,725元(計算式:106年6
至8月租金45,000元-押租金30,000元+水費19,640元+電
費51,943元+系爭房屋裝潢殘值31,142元+清除費用2,000
元=119,72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
5元,及自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1
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押金30,000
元,被告於106年9月間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2樓之
隔間、燈具遭被告拆除,地板損壞;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水費
共19,640元、電費51,943元等情,有系爭租約、桃園中路第
462號存證信函、水費、電費繳費憑證、龍泰企業社估價單
、發票、系爭房屋毀損及修繕照片等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
第9至25頁、41至43頁、69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6年
6月起迄今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乃以本院107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於107年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則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扣抵押租金30,000
元後,被告仍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是系爭租約業
於107年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先予敘明。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交付系爭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
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5
,000元,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10
6年9月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現積欠106年6月起至8
月份租金共計45,000元,又原告替被告代繳106年3、5
月及6月之水費,合計為19,640元、同年4、6月之電費
,合計為51,943元,共計71,583元(計算式:水費19,640
元+電費51,943元=71,58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繳費憑
證為憑,參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約明被告應負責繳納水電
費用,且經本院核算上揭繳費憑證費用無訛,是扣抵押租
金30,0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583元(計算式
:租金45,000元+水電費71,583元-押租金30,000元=86,
583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三)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
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
系爭房屋毀損照片,系爭房屋2樓地板有隔間拆除後所遺
痕跡,其上天花板亦有破洞、燈具受損之情形,此有系爭
房屋毀損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71至73頁
),足徵系爭房屋2樓確有遭被告拆除隔間、燈具,及天
花板、地板損壞之事,原告上揭主張屬實,顯見被告未盡
注意保管之責,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拆除系爭房屋2樓隔間、
燈具,並破壞天花板、地板,共支出修繕費用50,500元、
清除費用2,000元,有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
,衡以系爭房屋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並
參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
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則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間進行裝潢,於
103年1月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推估系
爭房屋最近一次裝潢至本件損害發生日即106年9月間(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日),已使用3年8個月,是扣除折舊
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1,8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清除費用2,000元,共為23,807元,足認系爭房屋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23,807元。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390元(計算式:租
金及水電費共86,583元+系爭房屋修繕費23,807元=110,
3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7年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經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8頁
),是被告應於前揭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390元,及自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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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500×0.206=10,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500-10,403=40,097
第2年折舊值40,097×0.206=8,2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097-8,260=31,837
第3年折舊值31,837×0.206=6,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837-6,558=25,279
第4年折舊值25,279×0.206×(8/12)=3,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279-3,472=2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