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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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抗告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孫國晃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扣押之抗告人國民身分證,係抗告人之母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交付檢察官,與本件犯罪無關,第一審及上訴審經調查後,亦未諭知沒收,顯然無益於犯罪事實之釐清,亦非供犯罪所用,若非審判之必須,請求發回該扣押物等語。然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故就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有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涉嫌殺人案件,現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該扣押之抗告人國民身分證,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仍有待法院進一步調查、釐清,而非僅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判斷之依歸,因認該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而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縱係於偵查中經抗告人之母提出,然既經檢察官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且有必要,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該扣押物並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要不因該物係由第三人提出而受影響。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係抗告人之母於偵查中提出交檢察官做證據之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留存物,非屬扣押物性質,而指原審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違法、不當,即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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