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抗告人 陳火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前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原審法院一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案業經該院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00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在卷足憑,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就前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執行刑罰涉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自應於再審於抗告確定前,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待再審抗告確定,逕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按之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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