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抗告人 魏俊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抗告人魏俊貴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五罪,均經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其中編號5之罪,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以一○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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