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捷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捷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捷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5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成分,有該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46頁)。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