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姵緹
李峻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慧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金漢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馬來西亞國人,與聲請人李姵緹、李峻丞之法定代理人謝慧君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育有李姵緹、李峻丞,嗣相對人與謝慧君於97年間經判決離婚,並定李姵緹、李峻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慧君任之。相對人雖為李姵緹、李峻丞之父親,然自李姵緹、李峻丞出生時起未曾給付李姵緹、李峻丞扶養費用,李姵緹、李峻丞之扶養費向由謝慧君獨力負擔,且相對人自94年5月30日出境後即無從聯絡,以李姵緹、李峻丞每月各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一次性給付李姵緹、李峻丞自出生時起至其他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共1,440萬元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人(即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2項亦有相關規定。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相關文書需送達馬來西亞國者,聲請人未依法院定期補正提出聲請狀繕本、送達證書之翻譯文書以為送達,核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於94年5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在臺既無住所,且為馬來西亞國人,為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本件相關文書即有必要送達至相對人所屬馬來西亞國之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將本件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證書等,一併提出相對人所屬馬來西亞國通用語文翻譯本到院,以便送達相對人所屬馬來西亞國之合法地址,俾利相對人應訊,此為聲請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翻譯文書,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翻譯聲請狀、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相對人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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