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國晃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孫國晃國民身分證,係聲請人之母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交付檢察官,與本件犯罪無關,第一審及上訴審經調查後,亦未諭知沒收,顯然無益於犯罪事實之釐清,亦非犯罪所用,若非審判之必須,請求發回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第二審覆審制,故第二審仍屬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查聲請人涉嫌殺人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該扣押之聲請人國民身分證,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並非徒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本院上訴審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判斷之依歸,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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