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照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永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由 胡宗定 管理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號之「聖化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宮內之香油箱,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胡宗定報警後,為警於現場扣得鐵橇1支,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宗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永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照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偵卷第26頁、卷第20頁、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宗定、目擊者 凃文財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4頁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鐵橇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鐵橇,為金屬材質,供被告用以破壞香油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橇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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