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參 伍伍 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462公克,驗餘淨重0.4355公克)供警方查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0.4462公克、驗餘淨重0.43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5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0頁、毒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
1包供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反面),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起訴書雖未特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就施用之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並就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供述明確,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