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7號
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品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19MG/L」,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1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該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之朋友載伊去小吃店吃飯喝啤酒,伊朋友先走了,伊叫小吃店幫伊叫計程車,沒有多久,警員跑進來小吃店說伊酒駕。警察叫伊配合酒精測試,不然罰款9萬,警察說300公尺外的一輛車子是伊開的,伊沒有那輛車子的鑰匙,車子最後被拖到派出所,車子是屬於伊朋友的,伊沒有鑰匙可以開那輛車,也沒有酒駕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曾永志 到院證稱:「(本案舉發經過?)當日我們設有酒測的攔檢點,原告開車道到達攔截點,把車停在路邊,開門跑出來,我就追上前,上述過程我都有目睹,我有一路追原告到小吃部為止,我很確認我沒有看錯人,或追錯人,後來有施以酒測,就是我追的那個人。」、「(有何補充?)下來我確認只有他,且車上並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而員警曾永志僅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攀誣原告可能,足認其證詞應可採憑,且原告受實施酒測後亦有酒精濃度超標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當日應有駕車後酒測值超標之違規情事;原告雖執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依上述證據資料應足認定原告有舉發之違規依此,應認原告主張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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