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81、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上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採尿前3天之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採尿前3天之某時,在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時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弄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3支、吸食器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上境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13日、10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3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7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建築工作,已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72、79年次,有2位哥哥、2位姊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及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四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此,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不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待確定後,被告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104年5月13日扣案之針筒5支,其中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係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三)施用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104年10月19日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黃上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之(│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一)│銷燬之。│├──┼────┼─────────────────┤│二│犯罪事實│黃上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黃上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之(│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三)│重零點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叁支,均沒收。│├──┼────┼─────────────────┤│四│犯罪事實│黃上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四)│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