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所處徒刑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裁定減刑為5月、2月15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①④案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②③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雅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彰化客運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下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林雅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彰化縣員林市○○里○○街○○號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8頁),證明被告104年11月12日
18:50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科刑,仍不知警惕,且目前亦因另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科刑判決而記取教訓。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婚,先生目前亦因毒品案件在服刑,有一名2歲的兒子現由被告婆婆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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