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泔延
洪佳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泔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佳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泔延、洪佳琪均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陳泔延於民國
104年8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埤圳南路與彰水路2段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洪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時,洪佳琪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撞擊,陳泔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再向右偏,撞擊斯時由 吳寶蓮 所騎乘,沿彰化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吳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膜下、蜘蛛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頭骨及臉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4年8月20日下午3時
3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死亡。陳泔延、洪佳琪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泔延、洪佳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被告陳泔延、洪佳琪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泔延、洪佳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寶蓮之胞妹 吳秋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相驗屍體照片10張(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6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泔延、洪佳琪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泔延、洪佳琪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足參,是 依渠 等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皆知之甚詳。查本件事故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彰水路之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埤圳南路則為閃光紅燈,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5張(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泔延、洪佳琪陳述在卷(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5頁、第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10頁),則綜合上情,被告陳泔延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洪佳琪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被告2人竟均疏未及此,被告陳泔延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被告洪佳琪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據被告陳泔延、洪佳琪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致2車發生撞擊後,陳泔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再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輕機車,是被告陳泔延、洪佳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另本件車禍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泔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佳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吳寶蓮駕駛輕機車,被肇事後之 陳泔延車 波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4年10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陳泔延、洪佳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37頁、第56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7頁)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陳泔延、洪佳琪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泔延、洪佳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泔延、洪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泔延、洪佳琪於事故發生後,皆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104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泔延、洪佳琪行車均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