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其最近1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未經起訴)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經甲○○之父親 林傳 位報案後,警方於
100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丁○○當時所居之新北市○○區○○路○○○號之4(以下簡稱中正路居所)前尋獲,而悉上情。
(二)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號之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未經起訴)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經乙○○報案後,警方調閱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發現丁○○涉有重嫌,循線於10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在丁○○當時所居之中正路居所前尋獲該機車,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查獲丁○○,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以其於警詢時,因剛服完藥物,昏昏沈沈,且警察叫伊認一認,說伊不認也會認為是伊做的等語,辯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然查:
(一)經證人即被告指稱對其非法訊問之員警 鄭舜元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當日大約晚間10時許到 恩主公 醫院,後來伊又回去拿東西,再回到恩主公醫院大約是40、50分鐘後,被告當時躺在病床上,可以正常應答,沒有答非所問,也沒有疲態,訊問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身體不適要休息,且製作筆錄時所問及竊取車輛之過程及竊取之工具等,均是被告主動供出。伊製作筆錄時,有一邊讓被告閱覽,最後伊有逐一唸給被告聽,但是唸很快,再讓被告在筆錄最後按捺指紋及簽名,被告當時對於筆錄內容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伊於製作筆錄前之訊前溝通,僅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既無提到「在你家找到贓車,你就認一認,你不認我也會認為是你做的,你就認一認」,亦無表示「你不認沒有關係,我也是硬要給你辦,這到底是不是你牽的?」,且其他2位到場之同事亦均無上述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182頁),已說明其製作筆錄之經過,並無不法取供之情。
(二)再參以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結果: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錄影內容清晰,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被告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正常,能瞭解警員提問之意思,並針對問題加以答覆,被告與警員間並有溝通、互答;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被告於警員詢問後主動供出,警員亦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承認涉及所詢兩次竊盜犯行之機會,復再口頭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真意,始繕打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足認警員並無脅迫、誘導之情;而警詢筆錄係簡要記載問答之要旨,所為之記載與播放之問答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警員於詢問被告之前,已踐行告知義務,並徵詢被告是否願接受夜間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由被告之神情、回答之聲調、內容觀之,其意識清晰、反應自然,表達應述能力佳,實難認其有使用藥物之昏沉或遭疲勞訊問之態。而被告累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非初次涉及刑案,亦其非首次接受警員詢問,應已深知其供述內容之證明力,其猶坦認行竊,事後或辯稱:係因警員要伊認罪,當時病房中還有3位病人,伊為了顧面子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或稱:因警詢當時有吃藥,警方要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未符,亦無實據且相矛盾,不足為採;此外復未據被告指述警詢過程有何其他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之情事,依前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被告於警詢雖稱其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以所拾獲並於100年11月8日被查扣之鑰匙行竊等語,而該查扣鑰匙日在100年11月17日000-000號機車失竊日期之前,有所矛盾,然衡諸前述被告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警詢過程,並無精神欠佳之狀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更述及竊取多部機車之事,且已忘記各次行竊之時間,是其上開關於鑰匙之誤述,僅足說明被告對於竊取各該機車所用之鑰匙有所混淆,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其所辯於警詢時受所服藥物藥效之影響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住在尋獲機車之新北市○○區○○路○○○號之4,且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有到高院民事庭遞狀等語,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其00路居所前尋獲之000-000號報竊機車,是伊竊取的沒錯,伊當時是手持鑰匙竊取,係伊在路邊拾獲之鑰匙,竊取時間已忘記,在桃園縣○○鄉○○村○○○路附近所竊取,因為要代步,沒有共犯,沒有事先擬定計畫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內容具體,如無其事,何有此等供詞。另證人即被告之岳母丙○○亦於警詢時證稱:000-
000號機車是被告竊取的,因為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入監前,一直居住該機車被尋獲處之中正路居所,伊有時候回去都看到被告在家中,門口前都有停放來路不明車輛,伊100年11月30日回家時,經警方陪同發現門口有一部重機000-000號,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此地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所述被告入監時間,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入監時間(100年11月29日)僅有1日之隔,堪認證人前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未住在該中正路居所,已無可採;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其父 林傳位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
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2、26頁。另原判決於此所引原審卷第56至64頁之勘驗筆錄,係由原審法官偕同書記官、法官助理所製作,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到場會勘,與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未符,不得引為證據,應予更正;惟原審嗣於101年12月19日當庭所實施之勘驗,已周顧當事人之在場權,該次之勘驗即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其00路居所前尋獲之000-000號報竊機車,是伊所竊取,伊當時以伊鑰匙插進鎖孔發動騎走,該鑰匙因其另涉機車竊盜並出車禍案件,已於101年4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為警方所扣押,該把鑰匙是伊在路邊拾獲,伊以該鑰匙共竊取2部機車,1部已遭金山分局尋獲,1部即為000-000號機車,竊取時間已忘,是在新北市○○區鎮○街調解委員會旁免費停車場內竊取的,伊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無共犯或擬定計畫,警方所提示之照片顯示身穿綠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手戴白色手套,腳穿灰色布鞋,斜揹黑色公事包之男性犯嫌,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就其行竊細節均有所描述,亦自承即為上開機車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內之犯嫌;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監視器照片中,於101年
3月20日下午1時57分在新北市○○區鎮○街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嫌,由其身高、體型、側面臉型、髮型、穿著打扮研判,就是被告本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去年4月份,新海派出所警員拿幾張照片給伊指認,伊一看就是被告,被告兩歲半的兒子一看,也說是他爸爸,伊是從衣著、鞋子、個子等各特徵認出,之前被告與伊女兒住伊家,所以被告常在警方查獲失竊車輛地點進出,伊於警詢時所述辨識被告之特徵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辨識照片內容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審勘驗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25、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辯稱其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係至本院民事庭遞狀等語,惟查,至法院遞狀耗時無幾,而本院距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竊地點即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在之新北市○○區鎮○街○○號之路程並非遙遠,數十分鐘車程可達,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認定其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不在場;被告所辯各節,空言否認,均不足採,其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俱應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1行之「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對照其後所述之被害人甲○○,應係「如事實欄㈠」之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以所拾獲之鑰匙行竊,衡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應為正常之啟動方式,惟無卷證資料顯示該行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亦係以所拾獲之鑰匙行竊等語,並稱該鑰匙已於101年4月4日另案被警扣押,原判決雖以該鑰匙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惟參諸原判決亦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係揭示扣案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銷燬而滅失,自無須再贅為沒收諭知之旨,而上開鑰匙雖經另案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下處分命令,然贓物庫尚未銷燬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2日新北檢玉寅101執00000字第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並未經實質銷燬而滅失,原判決僅以該鑰匙經另案宣告沒收,即認無庸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此部分理由應予更正;惟被告於審理中即否認犯行,而其於警詢時所述該竊車鑰匙之來源為其拾獲,衡以機車鑰匙之用途,應為原所有人所遺失而非拋棄,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前妻住在新北市○○區鎮○街,後遷至新北市○○區○○路,且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公司上班,沒有住在中正路居所,事實欄㈡所示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伊,伊當日在上班,次日上午即前往金門旅遊,並未竊取機車,且上開2機車置放之中正路居所前,一般大眾出入頻繁,伊於該期間未居住該處,又焉有可能竊車放在住處門口等語。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上述2次竊行、其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已列舉事證論述如前,其猶執陳詞,空言否認,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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