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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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英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葉驥 、 黃添德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臺15線南下54.7公里處,執行交通攔查勤務,適 林秀瓊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英度行經該處,疑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二員警攔停、擬開單進行舉發,惟就交通燈號變換之認定發生疑義,員警從於有利林秀瓊之認定而不欲開單舉發,然洪英度於車內等待多時,因酒後不耐而下車,質疑為何需時如此之久,迨知悉員警又不欲舉發開單之際,感覺遭愚弄,明知葉驥、黃添德均為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當場稱:「你係衝啥碗糕潲喔(台語)」,葉驥聽聞後即對洪英度警示現場有錄音、錄影,洪英度承前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侮辱警員葉驥、黃添德(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詳如下叁所述),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乃就新型態證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一途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之聲音同一性、內容真實性,觀諸卷附案發經過之錄音光碟歷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以供檢察官、被告辨識進而製成勘驗筆錄,有原審
10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2至15-1頁),且經現場持為錄音、轉接為光碟之員警葉驥於原審具結證稱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另證人葉驥於錄音過程中亦已適時提醒被告「你不要亂講喔,現在都有錄音錄影喔」,而被告知悉後亦未為任何反對錄影、錄音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審10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故該光碟錄音內容並非違反通訊監察取得之資料,並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又該勘驗筆錄乃為該光碟經合法調查之下所衍生之文書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可認該光碟與該勘驗筆錄皆具證據能力。雖被告辯稱: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中,伊一下車即稱「啥碗糕」之部分,感覺好像遭剪接云云,然依原審檢視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其影像畫面清晰、聲音收訊清楚,而錄音錄影過程中亦無間斷、空白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錄影光碟內容遭消音或剪接之情事,且依卷附勘驗筆錄觀之,被告與員警葉驥、黃添德、證人即另在場人林秀瓊等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明顯不順暢或遭部分擷取之情事,實難認定員警於現場蒐證所為之錄影內容有何消音、剪接或不實之情事。本案警員蒐證時,被告全程在場,亦完全係針對被告蒐證,被告當日本身有何言詞舉動心知肚明,如警員有事後變造錄影錄音致製造出子虛烏有之內容,被告事後觀覽錄影,豈會全未查覺,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勘驗程序一再觀看聆聽該光碟影像、聲音後,卻始終無法具體指出遭剪接、變造、偽造之處,被告徒以「感覺遭剪接」云云置辯,顯不可採。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僅針對證據之證據力為爭執,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英度就於前揭時地明知員警葉驥、黃添德正係執行交通攔查勤務之際,以台語口出「幹你娘」、「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幹你娘」並非針對員警,僅係自己口頭禪,發言確實較為粗俗,惟語意係表示紅單不需要開這麼久,並無辱罵員警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秀瓊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經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葉驥、黃添德,認證人林秀瓊疑似闖越紅燈擬舉單告發,惟因確認證人林秀瓊通過路口時之燈號需時,被告即自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口出「你係衝啥碗糕潲喔(台語)」,而員警葉驥聽聞後即對被告告以「你不要亂講喔,現在都有錄音錄影喔」,被告隨即口出「幹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且:
1.證人即員警葉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林秀瓊之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故進行攔查,惟林秀瓊認為並無違規,故於現場檢視攝影機,後伊發現林秀瓊違規係在黃燈轉為紅燈之際,雙方遂起爭執,伊與黃添德討論之後決定不予告發。此時被告即由副駕駛座下車表示為何開單要這麼久,伊就向林秀瓊、被告示意可以離開,沒有要開單了,被告就用台語說了一句「你們是在說啥碗糕」,被告說完這句話之後,伊即警告被告不要亂講並表示有錄音、錄影,被告就說沒有亂講,並側身站在副駕駛座旁、以台語罵了一句「幹你娘」,說完又接著以台語說「開個紅單那麼久,啥碗糕」,被告說完上開話語後,伊和黃添德認為被告是妨害公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
2.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自11分04秒起):「黃添德:還沒過去就紅燈了。
葉驥:好啦,不要、不要給他開啦。好啦。
被告:為什麼會那麼久呢?林秀瓊:對啊,那他就講,那你就罰啊。
葉驥:怎樣?被告:要那麼久嗎?林秀瓊:好啦。
葉驥:好啦。不要啦!不要。
被告:到底違了什麼規需要那麼久嗎?林秀瓊:好啦好啦。
葉驥:可以請他走了啦。好不好?被告:(台語)你係衝啥碗糕潲喔?葉驥:你不要亂講喔,現在都有錄音錄影喔!被告:我沒有亂講喔!林秀瓊:上車啦,唉唷。上車啦!被告:(台語)幹你娘!林秀瓊:好了啦,好了啦!上車。
被告:(台語)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
葉驥:先生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罪,你現在有權保持沈默」等情,有原審10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
3.是被告明知員警葉驥、黃添德係公務員,於證人葉驥、黃添德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台語口出「你係衝啥碗糕潲喔」,「幹你娘」、「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等語,堪以認定。
4.又被告以台語口出「你係衝啥碗糕潲喔」、遭證人葉驥警告注意用語後,隨即再回嗆「我沒有亂講喔」,經林秀瓊催促上車之際,隨即再度口出「幹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等言語,由被告出言之順序,被告辱罵「幹你娘(台語)」後,旋即口出「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可認該「你係衝啥碗糕潲喔」、「幹你娘」之語,與後「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為語氣、意思相連接之語句,係不滿員警攔停車輛行為所為之交通舉發勤務而出口言語,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伊心裡氣不過,在轉身要回副駕駛座時,且手
已經在拉車門了,伊覺得局面很糟糕,又不想讓他惡化並和警察起衝突,還沒有坐下去的時候才自言自語「幹你娘」,並非針對員警云云。惟:
1.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口出第一句「你係衝啥碗糕潲喔(台語)」後,證人葉驥僅係以言詞警示被告,並無據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舉,直至被告口出「幹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等言語後,證人 葉驥方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2.證人葉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距離伊約有5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員警存有相當距離,復以空曠馬路邊之摻有往來人車雜音,二員警葉驥、黃添德竟於被告語畢,立即得以知悉被告口出「幹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等語確切內容,且為錄音筆清晰錄得,足認被告之音量非低,核與一般僅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
3.輔由證人林秀瓊曾有催促被告上車之舉以參,可認被告口出「幹你娘(台語)」、「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台語)」言語,其所處位置為車外,則既被告欲返車入座,縱有辱罵髒話、粗鄙性言語宣洩情緒之意,大可於車內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車外口出上揭言語,顯悖於常情。
4.是被告辯稱:係自己自言自語、言語並非針對員警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潲」之原意為男性精液,「啥碗糕潲」本意即在指無聊、無用,或譏人所為一無是處,其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係衝啥碗糕潲喔」、「幹你娘」、「開一張紅單係啥碗糕潲喔」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意在指警察或彼等在值勤方面的作為相當無聊、無用、無能,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㈣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秀瓊,期證明證人黃添德欲作勢毆
打被告,故證人林秀瓊不斷催促被告上車、勿與證人黃添德爭論。惟就被告究否有與證人黃添德爭論乙節,並非證人得為辱罵值勤中員警之依據,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涉,無調查之必要。至就本件事發經過情形,證人林秀瓊已於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林秀瓊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對於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
開一張紅單是什碗糕潲喔」(台語)之侮辱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辱罵之對象雖有二人,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因不滿其配偶林秀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省道臺15線南下54.7公里處之際,因疑似闖越紅燈遭警方攔查導致等候時間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值勤之員警葉驥、黃添德口出「開個單那麼久,什麼碗糕潲(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實體判決之前提條件,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驥與黃添德均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此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應不得遽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員警執行勤務,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侮辱之言語,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顯屬可訾,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