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戊○○均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己○○、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均涉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被告戊○○另涉及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名,又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起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被告戊○○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法官以本案被告己○○、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
問被告等人後,認被告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是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觀之,已足認被告2人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陳稱:依據證人丁○○於99年2月24日偵查中證述,亦稱其是請被告己○○幫忙拿毒品,可見此與被告己○○辯稱其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情詞互核一致等語,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已足認為被告己○○嫌疑重大,而證人丁○○前後之證述應如何評價運用、被告己○○之行為是否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責等,均僅涉及本院就本案被告己○○上開被訴罪責成立與否之實體判斷事項,併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認如不採取限制被告等人行動自由之措施,顯均難以確保被告等人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另被告
2人均爭執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所述與共同被告丙○○、乙○○,證人甲○○、丁○○均有出入,而本案尚未對各該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如准許被告等人具保在外,仍無法確保被告2人不致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
㈡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後,認以羈押被告2人之手段,均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2人逃亡、串證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等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等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己○○、戊○○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己○○、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均應自99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