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桃園縣衛生局甲○清字第00七三二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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