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0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四八○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前開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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